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17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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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1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宇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2年度執聲字第11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乙○○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23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緩刑5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萬元,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參加法治教育5場次,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侵上訴字第1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民國102年5月3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竟於緩刑期間內之102年5月25日再犯加重強制猥褻罪,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聲請書誤繕為第74條之2第1項款)、第74條第之3第1項等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侵訴字第23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萬元,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參加法治教育5場次,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侵上訴字第1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民國102年5月3日確定,此有卷附該案歷審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已堪認定。又受刑人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執行傳票遵期報到,並聽取檢察官依照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5條之1之規定告知受保護管束人關於同法第74條之2所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有該署102年12月10日甲○秋子102執保助40字第103799號函暨所附該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102年6月25日報到筆錄可稽,且為受刑人所不諱言。今受刑人涉嫌10
2年5月25日加重強制猥褻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2年度侵訴字第142號受理在案,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茲本院核閱該案卷宗,認被告已於該案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一致坦認犯行,核與被害人指訴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佐,足見非虛;嗣被告於本案調查程序亦再度直陳:有於上揭時間再犯加重強制猥褻罪,且表明:對於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並無意見等語,此有本院103年
2月13日訊問筆錄足稽。顯見受刑人確實未保持善良品行,有違反檢察官前揭命令之舉,且其情節確屬重大,自堪認保護管束之相關處遇已難收矯正受刑人之效果,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撤銷受刑人前開案件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