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218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英仕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9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7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英仕(下稱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
7日22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苓O國小旁,見郭O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將上開車輛之右後車窗破壞,進而竊取郭O峯所有置放於該車內之LV包包1只、鑽戒1只以及內裝有地契、房契、華碩筆記型電腦1台、印章1枚之深藍色背包1個等物(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3萬元),案經郭O峯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354條毀損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叄、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354條毀損罪嫌,係以:⑴被告之供述;⑵告訴人郭O峯之指訴;⑶苓O國小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⑷相關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⑸被告之竊盜前科資料;⑹被告及「陳O文」在監在押紀錄表,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
2年6月7日2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四維四路由西往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苓O國小,當時其騎乘之前述機車腳踏墊上放置電腦包1個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及竊盜之犯行,辯稱:伊雖有騎機車沿四維四路經過苓O國小,惟確實未於前述時、地毀損告訴人車輛後竊盜車內財物,員警所提供之苓O國小監視器錄影畫面模糊不清,不能僅憑想像就認定伊係竊嫌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未曾與「陳O文」一同在監所服刑乙節,有被告與陳O
文之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至40頁)。而足認被告辯稱:伊當時經過苓O國小,係因從在監獄認識之友人「陳O文」位於七賢四路住處返家途中,置於騎乘機車腳踏板之電腦包則是其姪子購買電腦所贈,內裝有從該友人處帶回清洗之衣物云云,顯非屬實。惟依上開說明,仍須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本案之毀損、竊盜犯行,始得為其有罪之認定,合先敘明。
㈡證人即告訴人郭O峯於警詢中指證其停放於苓O國小旁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述時間,遭人破壞右後車窗,並竊取上開物品等語(見警卷第8至9頁),而堪信郭O峯確曾於前述時、地遭人以打破車窗之手法行竊車內財物。且郭O峯於警詢當時固依員警所調閱之苓O國小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先指認騎乘LAZ-463號普通重型機車者為竊嫌(見警卷第9頁),復按員警提供之被告容貌照片進一步指認被告為竊嫌(見警卷第9頁)。惟查:
⒈「苓O國小」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光碟名稱:陳英仕犯案影
帶)所錄得影像模糊不清,難以分辨畫面中之人物衣著、面貌及機車顏色、車牌等情,業經原審於103年2月13日當庭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5頁,翻拍照片部分則見警卷第16至17頁)。
⒉證人郭O峯嗣於原審審理中,除證述其於上開車輛遭竊時並
未在場等語外,並明確證稱:由前述「苓O國小」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確實未能看出竊嫌之車牌號碼,且相關路口監視器所拍攝到被告騎乘機車腳踏板上之電腦包亦不清晰,其前於警詢係依照警方按時序調閱路口監視器所拍攝到的影象與警方之推斷,以及當時路口監視器拍到被告搭載電腦包之方式很奇特,並非由騎乘者背著,而是突出斜放於機車腳踏板上等情,綜合判斷被告為竊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4至47頁)。足見郭青O顯未在場親眼目睹竊盜者係為何人,復未能由苓O國小及相關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辨識出任何竊嫌特徵以及被告所搭載之電腦包是否為其所有,而係本於與案發地點猶有相當距離之相關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所錄得之被告搭載電腦包影像,逕予推論被告即係竊嫌。然依下述調閱之相關路口監視器所錄得影像,實難證明被告有為前述犯行,是自難以證人郭O峯依被告電腦包擺放方式,暨其對該擺放方式之個人意見所為推論之詞,遽認被告即為毀損前述自用小客車車窗後行竊車內財物之人。
㈢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周O皓警員雖於原審證稱:伊係根據「苓
O國小」、「四維四路由西往東即四維四路及自強三路口」、「四維四路及文武三街口」、「興中二路及中華四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得出被告即為犯下本案之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1至44頁)。惟查:
⒈由卷附之「四維四路及文武三街口」、「興中二路及中華四
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固可得辯識被告暨其所騎乘機車車牌號碼與腳踏板上擺有物品;惟「苓O國小」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模糊,難以分辨畫面中之人物衣著、面貌及機車顏色、車牌等情,已如前述;至於「四維四路及自強三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亦僅錄得某輛機車下半部之模糊影像(無法確認係竊嫌使用之機車),並未錄得騎乘者之穿著、車牌號碼以及有無於腳踏板放置電腦等情,亦有該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按(見警卷第17頁)。則以前開四維四路、中華四路等道路均為車流量甚多之市區○○○○道路,往來人車甚多,本為眾所周知,而「苓O國小」、「四維四路及自強三路口」之監視器所錄得之影像又無法辨識,至非僅未克相互比對確定二者所示影像之同一性,且俱無從認定是否與「四維四路及文武三街口」、「興中二路及中華四路口」之監視器所錄得之被告或被告當時騎乘機車同一。再佐諸證人郭O峯亦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各該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其實無法看到具體的東西,因此無法確認被告當時所載之背包是否為其所有等語屬實(見原審卷二第45頁)。而電腦包又屬普及之物,攜之外出並非罕見或奇特之舉,是自難以部分路口監視錄影器曾錄得被告騎乘腳踏板上放置電腦包之機車經過苓O國小附近,即認其為毀損前述自用小客車右後車窗並進而行竊車內財物之人。故而,卷附「苓O國小」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相關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均不足證明被告有為前述毀損、竊盜之犯行,證人周子皓警員之上開證述內容尚嫌率斷。
⒉至證人周O皓警員於原審固另證稱:伊係由機車後照燈比對
出前述「四維四路及自強三路口」之監視器所錄得之機車,係為被告之前述機車云云。惟案發當時係屬夜間,上開錄得之機車後照鏡影像並無法辨識是否同一,此有前述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7至18頁),是證人周O皓警員此部分之證述仍非可採,遑論「苓O國小」、「四維四路及自強三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根本無從辯識,致未克確認二者影像之同一性,業如前述。是證人周O皓警員此部分之證述內容,亦無從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前雖有破壞自用小客車右後車窗並竊取車內物品之竊盜
前科,惟以破壞自用小客車右後車窗之方式竊取車內財物,本無需特殊技能,亦非罕見之犯罪手法及態樣,自不得僅以被告有上開犯罪前科,即遽認本案係被告所為。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業已自承於102年6月7日22時5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文武三街口監視器所拍到騎乘於四維四路上之機車騎士為其本人,並在機車腳踏板上放置電腦包等情,而該騎士身著短褲,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參,此與竊賊在「苓O國小」旁之四維四路上行竊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竊賊身著短褲,係在同日22時53分許行竊,且得手後將電腦包置於機車腳踏板上後騎車逃逸之特徵相符,且時間上亦屬密接。參以被告先前之犯罪手法,均係以擊破車窗之方式行竊車內物品,亦與本件行竊之犯罪手法相同,均可指向本件行竊之人即為被告無訛。⑵卷附「四維四路與自強三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之機車騎士係穿著短褲乙節,業據證人周O皓警員證述在卷,並有前揭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存卷可佐,是原審認「四維四路及自強三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僅錄得某輛機車下半部之模糊影像(無法確認係竊嫌使用機車),並未錄得騎乘者之穿著」云云,亦有違誤云云。惟查:
㈠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舉證據(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郭O峯之指
訴、苓O國小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相關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被告之竊盜前科資料、被告及「陳O文」在監在押紀錄表),僅能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晚,有騎機車經過案發現場附近之事實,然無法證明被告係毀損前述自用小客車右後車窗並進而行竊車內財物之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並詳述理由如前。
㈡上訴意旨雖稱:「四維四路與自強三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
照片之機車騎士係穿著短褲乙節,業據證人周O皓警員證述在卷,並有前揭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存卷可佐云云。惟查,「四維四路及自強三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確僅錄得某輛機車下半部之模糊影像(無法確認係竊嫌使用之機車),並未錄得騎乘者之穿著、車牌號碼以及有無於腳踏板放置電腦等情,有該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按(見警卷第17頁),是證人周O皓警員此部分證述,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憑,自無從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先前固有以擊破車窗方式行竊車內財物之竊盜前科,此
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01號、102年度簡字第2561號、101年度審易字第1758號、第2245號、100年度易字第696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然並不當然表示本案即係被告所為。且本案與前案乃分屬獨立之個案,在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之情形下,亦不能憑執上情,遽以推斷被告亦有本案之竊盜、毀損犯行,自屬當然。
㈣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
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應依憑證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6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指訴之竊盜、毀損犯行等情,已如上述。檢察官其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及就判決內已明白論斷或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事項,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核無足採。且縱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言,被告所為之辯解係屬虛偽不實,然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犯罪事實,仍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證據法則,即難據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認被告犯罪無法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李政庭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
書記官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