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9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朝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朝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朝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王朝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03年9月22日,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詳如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欄所載,係在103年9月22日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5月27日│103年9月13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案號│103年度速偵字第3265號│103年度偵字第20232號│├──┬────┼────────────┼────────────┤│最後│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103年度壢交簡字第1573號│103年度壢交簡字第2685號││├────┼────────────┼────────────┤││判決日期│103年8月27日│103年10月31日│├──┼────┼────────────┼────────────┤│確定│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案號│103年度壢交簡字第1573號│103年度壢交簡字第2685號││├────┼────────────┼────────────┤││確定判決│103年9月22日│103年11月24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金之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