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監宣字第5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監宣字第5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監宣字第565號聲請人 蔡明楠 代理人 彭若玲 受監護人 蔡明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人蔡明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人蔡明佳前經本院以96年度禁字第8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以104年度監宣字第453號裁定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關係人彭若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蔡明佳名下已無存款可茲維持生活,故由聲請人代為墊付,每月支出之費用約9萬餘元,經濟負擔沉重,為籌措日後看護及醫療費用,有處分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必要,為此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453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支出費用明細、收據、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到庭 陳明 在卷,堪信為真。本院審酌蔡明佳名下財產除不動產外,僅有汽車1部、存款共新臺幣(下同)6,366元、股票價值2,956元,尚有借貸之債務,顯已不足負擔其生活所需,且蔡明佳未來每月生活、醫療及照護費用支出龐大,為使其獲得完善照顧,有籌措其生活及照護費用之必要,聲請人聲請代理蔡明佳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自屬有利於蔡明佳,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又為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聲請人應將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後所得金額,存入蔡明佳之帳戶內,並利用於其生活、醫療之所需;聲請人並應於處分不動產後30日內,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及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英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書記官周玉惠附表:
一、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9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311)。
二、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4樓;權利範圍: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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