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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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上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90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家 鋐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5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蘇家鋐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事實
一、蘇家鋐前於民國(下同)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4年6月15日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蘇家鋐明知甲基 安非他 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持其所有之ASUS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價格、方式,販賣如附表所示之甲 基安非他 命予附表所示之人。嗣經警方於107年7月13日持搜索票至蘇家鋐位在臺東縣臺東市之住處(地址詳卷),扣得蘇家鋐所有之上開手機等物。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蘇家鋐(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固主張證人 王韋智 、 侯文程 因與被告具有對向關係,故其等於偵訊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惟證人王韋智、侯文程於偵訊之證述,均係依法具結後所為,且被告及辯護人未能釋明其等於偵訊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其等偵訊之證述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下列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而本院未援引作為證據者,則不贅論其有無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附表編號2、6所示之犯行,惟否認有何附表編號1、3~5所示之犯行,辯稱:他們打電話給我,我只說我在家,我如果有在賣,早就很好過了云云;辯護人則以: 鄭鴻銘 是託被告買,被告當場將錢轉交第三人,而將毒品轉交鄭鴻銘,被告純粹是代買而已;王韋智於交互詰問初啟時,否認向被告購買毒品,直至檢察官一再以刑事偽證威逼下才附和其詞等語置辯。經查:
㈠附表編號2、6所示部分
被告就附表編號2、6所示犯行,於警、偵訊(警卷第4、6-7頁;監他卷第111-112頁)及本院審理(本院卷第90頁)時均坦承不諱,復據證人鄭鴻銘(原審卷第85頁以下)、侯文程(監他卷第54-55頁)證述明確,並有被告與鄭鴻銘之臉書訊息照片(監他卷第55頁)及被告與侯文程之通訊監察譯文(原審卷第51頁反面)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⒈被告與鄭鴻銘於107年2月4日周日上午5時47分之臉書對話內
容如下,有對話翻拍照片(監他卷第22頁;警卷第53-54頁)附卷可參:
鄭鴻銘:恩被告:多少快我要出們(門之誤)了鄭鴻銘:路口被告:多少鄭鴻銘:一樣被告:幹你回去睡覺啦
都要出數學讓我考鄭鴻銘:500
在路口了被告:難分等下
門口快點粉冷鄭鴻銘:馬上到被告:我家鄭鴻銘:好
我上個廁所被告:外面冷死了鄭鴻銘:馬上好被告:不要去那我在那邊無緣故的被攔查下兩次鄭鴻銘:等我被告:人家給我08算15你覺的(得之誤)我該如何分
你棒賽哦五點比讚的等你又等了一小時十二分我要出門了來不來我在外面很冷⒉證人鄭鴻銘於原審結證稱:我認識被告,與他沒有任何恩怨
或金錢糾紛,我有跟他買過毒品,是用FB(臉書)的即時通,上開對話是我與被告之對話,是我要請被告幫我找(甲基)安非他命,詳細內容就是我跟他說價錢,他幫我找。這次有毒品交易,是在他家門口即寶桑路跟精誠路的路口交易新臺幣(下同)500元,他拿透明夾鏈袋包裝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我,重量我不知道,他拿給我,我就拿走,我親手將500元現金交給被告買。這次買完,因數量太少,且身上沒有那麼多現金,所以用完了隔了13時又再向被告買1,000元(即附表編號2所示),我因找不到東西才找被告,被告有跟我說他要等朋友,因為是我拜託他,且我說我不認識他朋友,我不想讓別人知道,所以都是由被告拿毒品給我,我把錢交給被告,這兩次都是這樣等語(原審卷第85頁以下)。
⒊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以扣案華碩廠牌手機(插用門號000000
0000號)用臉書與證人鄭鴻銘聯絡(原審卷第41、132頁),且在證人鄭鴻銘於原審經交互詰問為上開證述後,被告對其證言表示「沒有意見」,參酌被告在對話時直接問證人鄭鴻銘「多少」,證人鄭鴻銘則回答「500」,被告隨後即告知「門口」、「我家」,被告並以「五點比讚的等你又等了一小時十二分」、「我要出門了」、「來不來我在外面很冷」等語催促證人鄭鴻銘等情,顯見上開對話內容與證人鄭鴻銘所述之交易數量及地點互核相符。又被告如無意與證人鄭鴻銘見面交易毒品,衡情應無詢問證人鄭鴻銘交易數量並約定交易地點,復因等候逾1小時而催促證人鄭鴻銘之理,是證人鄭鴻銘上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被告空言否認犯行,顯不足採。
⒋依上,證人鄭鴻銘係先與被告約好交易毒品即甲基安非他命
之價金及地點後,再與被告見面,而將購毒價金交給被告,並由被告交付毒品,足堪認定,是被告所為係屬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行為甚明。
㈢附表編號3、4、5所示部分⒈被告於107年3月17日、4月3日、5月26日以其持用之門號000
0000000號電話與證人王韋智聯絡(A為被告,B為王韋智),其通話內容如下,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原審卷第51頁):
①107年3月17日⑴上午11:59:34(B打給A)
A:嘿
B:啊昨天亂打電話啊三更半夜的
A:人家出現了啊,問你啊
B:靠腰誰出現了
A:你朋友啊
B: 海山 的哦?
A:我不知道啦你不要
B:好啦不要說那個啦對啊,啊在那裡?
A:家裡啊
B:啊我要還你五百啊
A:好⑵下午12:14:50(A打給B)
B:瘋子哦
A:靠腰你不是要來
B:有啊我在中華路,塞車
0:哦
B:嗯⑶下午12:19:38(B打給A)
A:我家門口啊
B:好啊②107年4月3日⑴下午09:09:40(B打給A)
B:喂喂
A:喂
B:啊還你一千啊?
A:來啊
B:好好我到北極打給你⑵下午09:16:40(B打給A)
B:到到北極到了
A:家裡
B:哦好③107年5月26日⑴下午09:55:20(B打給A)
A:喂
B:喂
A:怎樣?
B: 芭樂屎 在那裡芭樂屎?
A:家
B:家那現在過去找你啊?
A:多少?
B:一張
A:好啊
B:好我現在過去⑵下午10:04:15(B打給A)
A:嘿
B:我在你家外面阿?
A:去北極殿(譯文誤載為宅急便)啦
B:什麼東西?
A:北極殿(譯文誤載為宅急便)啦
B:哦好⒉證人王韋智於107年9月26日偵訊結證稱:警方有播放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之錄音給我聽,確定都是我與被告的對話。3月17日的對話,是我要跟被告買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通話後約20分鐘,我在他家門口跟他碰面,我給他500元的現金,他給我一小包用透明夾鏈袋裝的(甲基)安非他命,我沒有特別秤重量;4月3日的對話,是我要跟被告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約9時30分,我們在臺東市○○路的北極殿碰面,我跟他都是騎機車單獨赴約,碰面後我給他現金,他給我1小包裝(甲基)安非他命,沒有秤重,第2次的量有比第1次多一點,我在電話中說「還你一千」,是因被告跟我說如果要跟他買1,000元的量,就要說「我要還你一千」,我本身沒有欠被告錢,跟他購買毒品沒有賒帳過;5月26日的對話,也是要跟被告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約下午10時15分,在被告家門口碰面,我給他現金1,000元,他給我1小包裝(甲基)安非他命,沒有秤重,我在對話中提到「芭樂屎」,是我在開玩笑罵他,我跟他說「一張」是指1,000元,當時在電話中本來跟被告約在北極殿,我到了之後,他過來,說要移到他家,因為他家在旁邊而已,我們就各自騎車到他家門口,他是直接從身上拿出毒品給我。因被告曾問我或是我身邊的友人有無需要買毒品,叫我幫他問看看,我們大概都知道他有在賣毒品等語(監他卷第90-91頁)。其於109年3月25日原審結證稱:我認識被告,跟他沒有任何恩怨或金錢糾紛,我曾向被告買過安非他命,是用電話聯絡購買毒品。107年3月17日有跟被告買500元的安非他命,他用透明的夾鏈袋裝(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給他現金500元,我在電話中跟被告說「還你五百」,是要跟他購買毒品500元之意;107年4月3日通話後,我有跟被告交易毒品,我拿1,000元給他,他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在電話中跟被告說「還你一千」就是要購買毒品1,000元的意思,這是我們約定的交易術語。107年5月26日通話後也有毒品交易,我跟他說「一張」是指1,000元,交易的毒品是(甲基)安非他命。這3次都是我單獨跟被告購買,我都沒秤過,不知道購買的數量,我是打電話跟被告購買,我不知道他是否去跟別人買。我在偵訊時記憶較清楚,當時所述正確,我確實有跟被告購買上開3次毒品等語(原審卷第92頁以下)。
⒊被告於偵訊供稱:107年3月17日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對象是
我與證人王韋智,他在電話中說「要還你五百」是他要跟我拿500元毒品的意思,我叫他直接來我家,碰面後我罵一罵他,沒有給他毒品;4月3日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對象是我與證人王韋智,他跟我要1,000元的毒品,後來有碰面,我沒給他毒品;5月26日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對象是我與證人王韋智,他叫我芭樂屎就是因為我都沒給他,他跟我說「一張」是1,000元毒品之意,我說好,但我沒給他等語(監他卷第109頁以下);其於原審亦供稱於附表編號3-5所示時、地,有與證人王韋智有見面,但沒有交易毒品等語(原審卷第41頁反面-第42頁)。惟被告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目的、通話內容中關於「還錢」及「一張」的意思及通話後確有見面之供述,與證人王韋智上開證述互核一致,且2人在電話中刻意就毒品交易內容以術語代之,參酌被告在證人王韋智表明購毒之意後,倘無意出售毒品,根本無與證人王韋智相約見面之必要,而證人王韋智與被告見面後倘未能如願購得毒品,衡情應無一再與被告電話聯絡購毒並相約見面之理。從而,足徵證人王韋智之上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所辯顯無可採。
㈣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
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另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不低,且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重典,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販賣差價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亦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被告與證人鄭鴻銘、王韋智、侯文程間並無特殊重要情誼或至親關係,如被告無利可圖,衡情自無甘冒刑事訴追風險而從事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理,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所示犯行,確有營利之意圖足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就附表編號1-6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理由㈠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第17條
第2項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編號1-6所示之犯行,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於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就個案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有上開不法犯行,經判處徒刑經執行完畢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為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附表編號2、6所示之犯行,於偵查(警卷第4、6-7頁;監他卷第111-112頁)及本院審理(本院卷第90頁)時均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累犯加重其刑部分,先加後減之。
三、撤銷之理由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附表編號2、6所示之犯行,
,已如上述,原判決未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即有未合。
㈡被告係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話與附表編號3-6所示之王
韋智、侯文程聯絡,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憑,並以臉書即時通與附表編號1、2所示之鄭鴻銘聯絡,被告交易之對象僅有鄭鴻銘、王韋智、侯文程,已如上述。原判決卻於理由中認定「被告就附表編號編號2-6所為,均係使用前開號碼與證人 吳胤緯 、證人 李玟 聯絡,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原判決第17頁),亦有未洽。
㈢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禁止恣意為之。被告就附表編號1、3-5所示之犯行,販賣所得僅有500元、1,000元,且被告係精神輕度障礙者,有其於原審提出身心障礙手冊存卷可參(原審卷第27頁),原判決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年7月及7年8月,似嫌稍重。
㈣綜上,被告上訴否認全部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僅否認附表
編號1、3-5所示之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科刑之理由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對人體之危害性,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仍為圖一己私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其行為足以助長吸食毒品之氾濫,並戕害他人身心,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所為甚有可責;考量其販賣之對象、毒品數量及所得、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係精神輕度障礙者,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在家幫忙母親擺攤賣肉圓,由母親管錢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販賣之毒品種類相同,雖有6次販賣行為,然販賣對象僅3人,即販賣給鄭鴻銘2次(107年2月4日2次)、王韋智3次(107年3、4、5月各1次)、侯文程1次(107年7月),犯罪模式、態樣均雷同,本院衡酌被告人格、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基於罪責相當、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㈡沒收:
⒈扣案ASUS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係被
告所有,供其與附表編號1-6所示之人聯絡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臉書訊息照片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為被告所有供其犯附表編號1-6所示之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附表一編號1-6價格欄所示之款項及遊戲點數,係被告犯罪所
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價額。
丙、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李水源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書記官郭怡君◎附表┌─┬───┬───────┬─────┬─────┬───┬─────┬───────────┬────────────┐│編│販賣│時間│地點│種類及數量│價格(│聯絡方式│原判決主文│本判決主文││號│對象││││新臺幣││││││││││)││││├─┼───┼───────┼─────┼─────┼───┼─────┼───────────┼────────────┤│1│鄭鴻銘│107年2月4日│臺東縣臺東│甲基安非他│500元│使用扣案AS│蘇家鋐販賣第二級毒品,│蘇家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5時47分許│市○○路與│命1包(重││US廠牌手機│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精誠路口附│量不詳)││(含000000│月。扣案ASUS行動電話壹│扣案ASUS廠牌手機壹支(含│││││近│││0000號SIM│支(含號碼○○○○○○│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卡)以臉書│○○○○號SIM卡壹張)│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通訊軟體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絡│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鄭鴻銘│107年2月4日│臺東縣臺東│甲基安非他│1,000│使用扣案AS│蘇家鋐販賣第二級毒品,│蘇家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18時32分許│市○○路與│命1包(重│元│US廠牌手機│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精誠路口附│量不詳)││(含000000│月。扣案ASUS行動電話壹│扣案ASUS廠牌手機壹支(含│││││近│││0000號SIM│支(含號碼○○○○○○│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卡)以臉書│○○○○號SIM卡壹張)│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通訊軟體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絡│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王韋智│107年3月17日│臺東縣臺東│甲基安非他│500元│使用扣案AS│蘇家鋐販賣第二級毒品,│蘇家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12時40分許│市○○路│命1包(重││US廠牌手機│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108號蘇家│量不詳)││(含000000│月。扣案ASUS行動電話壹│扣案ASUS廠牌手機壹支(含│││││鋐住處門口│││0000號SIM│支(含號碼○○○○○○│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卡)以電話│○○○○號SIM卡壹張)│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聯絡│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王韋智│107年4月3日│臺東縣臺東│甲基安非他│1,000│使用扣案AS│蘇家鋐販賣第二級毒品,│蘇家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21時30分許│市○○路│命1包(重│元│US廠牌手機│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108號蘇家│量不詳)││(含000000│月。扣案ASUS行動電話壹│扣案ASUS廠牌手機壹支(含│││││鋐住處門口│││0000號SIM│支(含號碼○○○○○○│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卡)以電話│○○○○號SIM卡壹張)│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聯絡│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王韋智│107年5月26日│臺東縣臺東│甲基安非他│1,000│使用扣案AS│蘇家鋐販賣第二級毒品,│蘇家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10時15分許│市○○路廟│命1包(重│元│US廠牌手機│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宇北極殿│量不詳)││(含000000│月。扣案ASUS行動電話壹│扣案ASUS廠牌手機壹支(含││││││││0000號SIM│支(含號碼○○○○○○│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卡)以電話│○○○○號SIM卡壹張)│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聯絡│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侯文程│107年7月1日│臺東縣臺東│甲基安非他│300元│使用扣案AS│蘇家鋐販賣第二級毒品,│蘇家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22時33分許│市○○路│命1包(重│以gash│US廠牌手機│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108號蘇家│量不詳)│遊戲點│(含000000│月。扣案ASUS行動電話壹│扣案ASUS廠牌手機壹支(含│││││鈜住處門口││數支付│0000號SIM│支(含號碼○○○○○○│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附近│││卡)以電話│○○○○號SIM卡壹張)│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聯絡│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價值新臺幣參佰元之gash遊│││││││││值新臺幣參佰元之gash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追徵其價額。│││││││││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