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6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6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665號原告陳長宏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1)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2)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3)訴訟事件。(4)應為之聲明或陳述。(5)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6)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7)法院。(8)年、月、日。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1)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2)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3)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程式。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之情形,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起訴狀僅表明被告「天王星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惟未表明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或居所,故本件原告之起訴,難認就「對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已為適法之表明。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表明被告「天王星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並記載其年籍及住居所。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代支費用、管理不當造成水電費用大增及物品失竊損失等之總金額為何),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原告未能實際查報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初步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訴訟費用為17,335元,請先行依期限繳納。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另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書記官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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