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補字第187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1871號

原告 黃一揚

被告 蒲俊仁蒲林榮愛 之繼承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就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2,167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總面積×原告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書記官林勁丞

附表:

編號

土地名稱

土地公告現值

(新臺幣/㎡)

總面積

(㎡)

原告應有部分比例

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高雄市前鎮區鎮東段1801地號土地

46,000元

27

1/6

207,000元

2

高雄市前鎮區鎮東段1801-1地號土地

43,000元

3

1/6

21,500元

3

高雄市前鎮區鎮東段1801-3地號土地

46,000元

7

1/6

53,667元

合計

282,16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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