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24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馮思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666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馮思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馮思語明知其販賣Switch遊戲片並無履約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27日在社群軟體臉書社團名稱「新&二手Switch主機、遊戲片買賣區」上刊登販賣Switch遊戲片(遊戲名稱為泡泡龍4)之貼文, 嗣有 羅雯齡 見該則貼文而與馮思語聯繫,馮思語向羅雯齡佯稱可以新臺幣(下同)1,600元販賣泡泡龍4之Switch遊戲片1片及 任天堂 明星大亂鬥之Switch遊戲片2片,致羅雯齡陷於錯誤,而於114年2月28日凌晨1時許匯款1,660元(含運費)至馮思語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遂行詐欺犯罪計畫。嗣羅雯齡察覺有異而遭馮思語封鎖,亦無法與馮思語取得聯繫,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馮思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羅雯齡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所提供之詐騙訊息(含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商品貼文,因臉書社團為公開網站,故被告所為自係向任何瀏覽該網站之不特定多數人施以詐術,屬向公眾散布而對其等施詐,故核被告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部分提起公訴,惟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就被告犯行改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第61頁),本院並當庭告知被告犯行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57頁、第61頁、第63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書雖認被告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惟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若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且自行於網際網路上刊登不實之訊息,並以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收受詐欺贓款,是被告所為自屬正犯,而非幫助犯。起訴書認其所為僅構成幫助犯,容有誤會。

 ㈡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上開國泰世華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用以詐騙告訴人匯款至該帳戶內,使告訴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另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嫌等語。惟查:被告以前開方式詐騙告訴人,且提供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供告訴人匯款,則檢警機關追查告訴人匯入款項之帳戶申請人,即可輕易查得被告,客觀上無從切斷該款項與被告之關連性,且亦難認被告提供該帳戶供告訴人匯款,主觀上有使檢警機關難以追查之洗錢犯意,自無從遽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另犯幫助洗錢罪嫌,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上述行為有檢察官起訴所指洗錢犯行,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上開起訴後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被告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其因此獲得告訴人匯入金額僅1,660元,被告之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如量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實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利用公眾得瀏覽之社團平臺刊登不實販售資訊,致告訴人瀏覽後陷於錯誤轉帳,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亦破壞網路交易市場之互信,足見其法治意識薄弱,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應予非難;及斟酌被告表示有意願和解,但因告訴人未出席調解,致未能達成和解等情,有調解室報到單附卷可證;及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學識為高職肄業,未婚,現從事物流工作,月收入約35,000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被告所為已造成告訴人損害,仍應課予一定負擔為宜,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本件犯罪所得為1,66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被告已自動繳交,有本院收據在卷可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許曉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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