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210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致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年4月17日
106年度壢簡字第188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16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運彩」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運彩」自民國106年6月某時起,在不詳之地點,架設「新樂園SPORT」網站(http://AP5588.net),招攬不特定人利用電腦連結至該網站,先由「運彩」過濾賭客之身分後,再由被告與不特定之賭客聯繫,由被告和賭客約定見面並確認賭客之基本會員資料後,再將賭客之基本資料傳送給「運彩」,「運彩」再給賭客上開網站之帳號密碼,供賭客下注,以此分工之方式經營上開賭博網站。下注金額以單日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限之金額,依網站刊載之場次、賠率及讓分等規則,下注簽賭「國內外職業球賽」,藉此使不特定人,得利用電腦設備,經由網際網路連結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網站對賭金錢,由「運彩」從中抽取賭客簽注金1.5%之佣金牟利(如下注10000元,可抽取150元之佣金),並由運彩給付被告向當事人收取會員資料時所駕車前往之車資。賭客依輸贏結果,每週與「運彩」結算賭金,或可透過被告向「運彩」結算賭金。嗣被告於106年7月6日,為警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並從中清查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二、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9年臺非字第20號及60年臺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陳總 」之人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6年2月間起至同年7月6日19時許止,由「陳總」先行架設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泰金777網」賭博網站(網址:ag.tg77777.net),以世界各國之職業棒球、足球等賽事結果為賭博標的,供不特定賭客下注與「陳總」對賭,倘賭客押中,則依網站指定賠率獲取金錢,倘未押中,則注金歸「陳總」所有,並由「陳總」透過「網路運彩58網」網站及即時通訊軟體LINE刊登廣告以招攬不特定賭客前往前開賭博網站簽賭,被告則負責依「陳總」指示出面向受招攬之不特定賭客洽談前開賭博網站簽賭事宜或收取下注之注金,並從中賺取抽頭金。嗣為警於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陳總」刊登在「網路運彩58網」網站上之廣告,遂偽裝賭客聯繫,並於106年7月6日1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當場查獲依「陳總」指示前來洽談之被告,並扣得被告所有用以與賭客及「陳總」聯繫之手機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本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
(二)而經本院調閱前案卷證,被告於前案警詢時,即已供稱:我的上線組頭是網路上認識的,他的綽號叫陳總,LINE名稱是運彩等語(見前案偵字卷第10頁),顯見被告於前案之上線組頭「陳總」與本案之上線組頭「運彩」應屬同一人;另被告於前案依陳總指示出面向受招攬之不特定賭客洽談賭博網站簽賭事宜及收取下注注金,並從中賺取抽頭金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犯罪行為,係以世界各國之職業運動賽事結果為賭博標的,與本案被告被訴依「運彩」指示與不特定之賭客聯繫,由被告和賭客約定見面並確認賭客之基本會員資料,再將賭客之基本資料傳送給運彩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犯罪行為,同係以世界各國之職業運動賽事結果為賭博標的,僅前案與本案所架設之賭博網站不同而已。且本院於前案認定被告自106年2月間起至同年7月6日19時許止,與陳總共同所為持續供賭客下注簽賭之賭博行為,本質上既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其間亦未曾間斷或曾遭警查獲而中斷犯行,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集合犯」犯罪型態,而屬實質上一罪;從而,本案被告與運彩於106年6月某時起至同年7月6日共同所為持續供賭客下注簽賭之賭博行為,犯罪期間既與前案重疊,且犯行亦未曾間斷,佐以前案之「陳總」與本案之「運彩」為同一人且前案與本案之賭博標的相同之事實,應認為本案與前案屬實質上一罪之同一犯行,故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業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得再行追訴。
(三)從而,原審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意旨,認上訴人即被告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雖非無見;惟依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於本案被訴賭博犯行與前案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經判決確定之賭博犯行,既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仍屬同一案件,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審漏未審酌上情,逕予論罪科刑,尚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又前案判決業已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列之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有明文。查本案既應為免訴之諭知,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而為第一審之判決,檢察官或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
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1款、第30
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葉詠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王星富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