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90號原告 周德賢 訴訟代理人 徐原本 律師複代理人 徐巧芸 被告 呂理增 訴訟代理人 呂學龍 被告 周祖木
周益仙 周必賢 周滿美 周貴美 兼前列四人 周三桂 訴訟代理人被告 周國華
陳石漢 訴訟代理人 陳益全 被告 周宗男
戴菊英 周宗省 周宗臺 周祖相 前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堂歆 律師被告 謝美臻
周宗彧 周宗睿 ( 范秀美 之承受訴訟人) 周大為 周保善 張初香 姜 吳聰妹 周祖河 周宗彥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下北勢小段八0九地號、地目旱、面積五四一八平方公尺,新竹縣○○鄉○○○段下北勢小段八0九-二地號、地目旱、面積一0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變價分割,並就賣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比例予以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所謂「同一之訴」,係指前後兩訴之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相同,請求判決之內容相同或正相反對或可以代用者而言。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形成之訴,凡以形成權為訴訟標的者,往往因行使形成權之主體不同,其訴訟標的即屬不同。惟如係原告中之一人與被告中之數人共同以前訴訟之其餘當事人為被告,就同一共有物起訴請求分割,則後訴之原被告既有部分與前訴不同,形成權之主體已有不同,其當事人訴訟標的自亦與前訴不同,前後兩訴自不能認為係「同一事件」(司法院民國83年3月14日(83)廳民一字第01425號審查意見參照)。查本件被告周祖相前就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63號判決變價分割在案,嗣周祖相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字第1005號判決上訴駁回,又周祖相於上訴最高法院期間具狀撤回起訴,該案被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依法視為同意撤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訴字第263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005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民事判決2份、民事撤回起訴狀、本院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19-24、25-34、35、36頁)。被告周祖相雖於前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6
3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惟本件係原告周德賢就相同之上開2筆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其形成權主體已不相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與前訴並非同一事件,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范秀美已於101年9月30日死亡,而被告周宗睿繼承范秀美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並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土地登記謄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7、64-65、131頁),其已於101年12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呂理增、周祖木、周益仙、周必賢、周滿美、周貴美、周三桂、周國華、謝美臻、周宗彧、周宗睿、周大為、周保善、張初香、周祖河、周宗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查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地號、面積5418平方公尺及同地段809-2地號,面積104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因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4條第1、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主張以變價分割方式為分割方法。
(二)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使用情形不一:有使用面臨道路者;有未使用該系爭土地者,為謀共有人之公平計,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及共有人先祖之行為不應作為決定如何分割之絕對標準。系爭809地號土地形狀係多角形,部分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勢必畸零面積過多,將不利系爭809地號土地之使用。又系爭809-2地號土地,面積僅104平方公尺,地目係甲種建築用地,與農牧用地之809地號土地不同,並不適宜合併分割。如採原物分割均難以達最高之利用及經濟效益;反之,如採變價分割,各共有人皆可應買,經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就當事人而言,能享受之利益更大,且系爭土地亦可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況系爭土地前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263號判決認為系爭土地採變價分割最能符合公平原則並兼顧兩造利益,該案原告周祖相不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亦經該院以98年度上字第1005號判決駁回上訴,嗣周祖相於上訴三審期間具狀「撤回起訴」,係因其他共有人不懂撤回起訴之法律效果,而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是以,原告請求變價分割,應有理由。
(三)為此聲明請求:1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地號、
面積5418平方公尺及同地段809-2地號、面積104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變賣,所有價金並准依起訴狀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周祖相、戴菊英、周宗男、周宗臺及周宗省表示:被告
5人所有之鋼筋水泥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該建物坐落之土地面積係被告等人依應有部分計算所應分得之面積,該建物東面以新竹縣○○鄉○○路為地界;南、北各以被告周祖相所有成功路566號建物及被告戴菊英所有成功路558號建物之外緣為界;西面以被告周宗省及周宗臺所有瓦屋外加12
0公分為界。查兩造之祖先,就系爭土地曾簽訂分業合約書,由被告等人依據分管協議使用系爭土地,被告乃興建現有建物居住至今,又被告周三桂曾起訴請求拆屋還地,亦經鈞院92年度訴字第682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200號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等民事裁判,認為周三桂依據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拆屋還地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是以,為免建物拆除造成被告流離失所及經濟上之重大損害,被告希望將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112平方公尺,以原物分配方式分歸予被告5人,並依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5人共有關係,如有不足願意補貼差額,另就系爭809-2地號土地同意變價分割,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二)被告周益仙、周必賢、周三桂、周滿美、周貴美陳稱:被告於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系爭土地前經鈞院判決變價分割在案,被告等亦同意變價分割,較符合公平正義,如採原物分割,將有人分到畸零地,並不公平等語。
(三)被告周宗彥、 周美臻 、周宗彧、周宗睿主張:同意變價分割,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沒有建物,系爭土地畸零面積過多,將不利系爭809地號土地之使用,如採原物分割,該部分之土地形同廢棄,又系爭2筆土地地目不同,亦不宜合併分割。
系爭809地號土地現況有二口養魚池,至今尚未填平,土地低漥約2公尺深,不利蓋農舍或其他用途,且依農業發展條例,須面積2500平分公尺以上方可興建農舍、倉庫及農具間等,故被告等均不同意原物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四)被告 姜吳聰妹 :伊是門牌新竹縣○○鄉○○村○○路○○○號房屋所有人,希望能分到該屋坐落之土地即複丈成果圖所示A7部分,面積102平方公尺,願用價金補償其他共有人等語。
(五)被告呂理增陳述:希望原物分割,但大家無法達成共識,只好變價分割,伊並無地上物在系爭土地上等語。
(六)被告陳石漢表示:希望原物分割,伊在系爭土地上有一鐵皮屋(無門牌號碼),希望分得建物所在位置之土地即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七)被告周祖木、周國華、張初香陳稱:同意變價分割。
(八)被告周祖河、周大為、周保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新竹縣○○鄉○○○段○○○○段000地號、同段809-2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809-2地號係自809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變更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其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均相同,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21-132頁)。且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兩造亦無就系爭土地有不分割之協議,被告就此均無爭執,兩造既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查:系爭809地號部分土地上,已興建門牌分別為新竹縣○○鄉○○村○○路566、564、562、560、558、556、554、552號房屋,分別為被告周祖相、周宗省、周宗臺、戴菊英、周宗男、周大為、周保善、張初香、姜吳聰妹等所有,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並囑託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制有勘驗筆錄及附圖、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4-120、137、17
5頁)。兩造就系爭土地均同意分割,惟就分割方案未能達成共識,被告周祖相、戴菊英、周宗男、周宗臺及周宗省、及被告陳石漢、姜吳聰妹(下稱周祖相等七人)均主張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A部分分歸被告周祖相、戴菊英、周宗男、周宗臺及周宗省共有、B部分分歸被告陳石漢所有、A7部分分歸被告姜吳聰妹所有;共有人中除被告周祖河、周大為、周保善未到庭表示意見外,其餘被告及原告均主張應予變價分割系爭2筆土地。
(三)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裁判亦同此見解)。而採行變價分割,通常係因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割或以原物分割有困難或反而對共有人不利之情形,是倘共有之土地予以原物分割,會致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過於狹窄、不完整、面寬不足,而不利於土地之利用價值時,即不應採行原物分割,此時若採行變價分割,可使該共有之土地得以整筆統一出售,自得提高土地之售價,並以其賣得之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對各共有人均屬有利,自亦屬妥適之分割方法。經查:
1本件共有人就系爭2筆土地使用狀況不一,有使用面臨道路
土地者、有使用未面臨道路土地者、亦有未使用系爭2筆土地者,為謀共有人之公平計,使用系爭2筆土地之現況及共有人先祖之分管約定不應是作為決定分割方案之絕對標準。而依被告周祖相等七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分得系爭2筆地號土地面臨新竹縣○○鄉○○路或成功路580巷之共有人均係原即在該土地上有建築物者,即原為系爭土地之使用者,然該部分之共有人使用臨道路之土地,已達數十年,相較其他共有人或所得使用之土地無面臨道路,或係雖有應有部分,而未使用系爭土地,現使用之土地面臨道路之共有人,其數十年來獲利已遠超過其他共有人,是依被告周祖相等七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將更有利使用臨道路之共有人外,對其他共有人並非公允,針對此不公平之情況,被告周祖相等七人並未表示如何補償,而僅主張附圖A、B、A7部分以外之土地分歸原告及其餘被告變賣分割(見本院卷第111頁)。則在大部分共有人均要求分得臨道路之土地,彼此相持不下,被告周祖相等七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顯然不公而無可採。
2又系爭809地號土地形狀係多角形,依被告周祖相等七人所
提之分割方案,扣除其等主張分得之附圖A、B、A7部分外,更顯畸零,且除了附圖A6、A7建物間之間隙可通往新竹縣○○鄉○○路,及與同段810、811地號鄰地間之極小部分土地可通往新竹縣○○鄉○○路○○○巷之小巷道外,並無對外通路,原告及其餘被告分得之土地得變價之價值,與被告周祖相等七人主張分得之附圖A、B、A7部分,顯然相差甚遠,被告周祖相等七人所提之分割方案,對使用未面臨道路土地、未使用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既不公平,復未能充分利用系爭土地,難認可採。
3另被告周祖相前就系爭2筆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經本
院以98年度訴字第263號判決變價分割在案,被告周祖相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字第1005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周祖相於上訴最高法院期間具狀撤回起訴等情,已如前述。該案於一審審理期間,曾與同段808地號鄰地之分割共有物案件即本院98年度訴字第264號案件合併審理,當時兩造均提出原物合併分割三筆土地之不同方案,並就原物分割後之價差找補送請鑑定,惟自93年調解開始迄98年案件審結為止,兩造對於如何分割迄至鑑價結果均歧見甚大,其後二案分別辯論,並均判決變價分割,98年度訴字第26
4號案件判決後部分共有人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字第10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並有判決書2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1-154頁)。本院審酌系爭809地號土地之對外通路即同段808地號土地既已變價分割判決確定,而無法併同解決系爭809地號土地對外通路問題,原物分割已無實益,而系爭809地號土地如為變價分割,各共有人皆可應買(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系爭809地號土地有部分土地係屬畸零形狀,系爭809-2地號土地面積過小僅有104平方公尺,原物均難以達最高之利用效能及經濟效益,是以均難以為原物分割,如變價分割,經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增加,反較有利各共有人,且兩造或其他第三人參與競標,則取得之土地面積將更大,就當事人而言,能享受之利益更大,而系爭2筆土地亦可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
4復參以主張原物分割之被告周祖相等七人應有部分僅占系爭
2筆土地33%,而贊成變價分割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則占系爭
2筆土地60%,尚有少數共有人未到庭表示意見,其等之應有部分則占系爭2筆土地7%(參附表之統計)。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以變價分割,方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自以變價分割為宜。
(四)綜上,本院考量系爭2筆土地性質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並兼顧兩造共有人之分割意願及公平均衡原則、兩造之利益等情況,認系爭2筆土地應採行變價分割之方式分割,並將價金各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予以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所分得價金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由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書記官陳筱筑附表: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換算比例為同分母│分割方案│├──┼────┼──────┼────────┼────┤│01│周祖相│24353/325488│146118/0000000│原物分割│├──┼────┼──────┼────────┼────┤│02│周德賢│34167/162744│410004/0000000│變價分割│├──┼────┼──────┼────────┼────┤│03│周祖木│40382/488232│161528/0000000│變價分割│├──┼────┼──────┼────────┼────┤│04│姜吳聰妹│7211/488232│28844/0000000│原物分割│├──┼────┼──────┼────────┼────┤│05│周益仙│5453/162744│65436/0000000│變價分割│├──┼────┼──────┼────────┼────┤│06│周必賢│5453/162744│65436/0000000│變價分割│├──┼────┼──────┼────────┼────┤│07│周三桂│5453/162744│65436/0000000│變價分割│├──┼────┼──────┼────────┼────┤│08│呂理增│19760/162744│237120/0000000│變價分割│├──┼────┼──────┼────────┼────┤│09│陳石漢│11480/162744│137760/0000000│原物分割│├──┼────┼──────┼────────┼────┤│10│戴菊英│9020/325488│54120/0000000│原物分割│├──┼────┼──────┼────────┼────┤│11│周宗男│9020/325488│54120/0000000│原物分割│├──┼────┼──────┼────────┼────┤│12│周國華│20191/488232│80764/0000000│變價分割│├──┼────┼──────┼────────┼────┤│13│周祖河│20191/488232│80764/0000000│未表意見│├──┼────┼──────┼────────┼────┤│14│周大為│6935/488232│27740/0000000│未表意見│├──┼────┼──────┼────────┼────┤│15│周保善│6936/488232│27744/0000000│未表意見│├──┼────┼──────┼────────┼────┤│16│周滿美│5453/325488│32718/0000000│變價分割│├──┼────┼──────┼────────┼────┤│17│周貴美│5453/325488│32718/0000000│變價分割│├──┼────┼──────┼────────┼────┤│18│周宗臺│24353/650976│73059/0000000│原物分割│├──┼────┼──────┼────────┼────┤│19│周宗省│24353/650976│73059/0000000│原物分割│├──┼────┼──────┼────────┼────┤│20│周宗彥│354/162744│4248/0000000│變價分割│├──┼────┼──────┼────────┼────┤│21│謝美臻│354/162744│4248/0000000│變價分割│├──┼────┼──────┼────────┼────┤│22│周宗彧│354/162744│4248/0000000│變價分割│├──┼────┼──────┼────────┼────┤│23│周宗睿│708/162744│8496/0000000│變價分割│├──┼────┼──────┼────────┼────┤│24│張初香│19300/488232│77200/0000000│變價分割│└──┴────┴──────┴────────┴────┘原物分割:647844/00000000人占33%變價分割:0000000/000000000人占60%未表意見:136248/00000000人占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