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侵上訴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侵上訴字第297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麥方瑋選任辯護人曾國龍律師
陳姿陵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4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乙○○與告訴人即代號0000-000000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前係男女朋友,被告因見甲酒醉不能抵抗,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15日晚間至翌(16)日間某時許,在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號16樓之居所(下稱被告居所)內,先以親吻之方式在甲○右側胸部及乳房留下吻痕數枚,再將其陰莖插入甲之陰道,以此方式對甲為乘機性交行為1次得逞。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嫌等語。
二、甲因被告上開行為心生不滿,於105年8月20日凌晨,在桃園市○○區○○路「藍蜥蜴PUB」飲酒後,要求被告前來解釋,被告應甲要求前往該PUB,因見甲酒醉,便將甲載返被告居所休息,甲於同年月21日中午醒來後,要求被告載送其前往桃園市○○區○○路○○○號「IDO汽車旅館」休息沐浴,被告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送甲至上開旅館705號房(下稱上開旅館房間),詎被告竟起色心,向正在沐浴之甲要求在浴缸中做愛,甲旋即表示拒絕,甲即跑往床上用棉被將自己裹住,被告即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同(21)日下午2時30分至4時間某時許,在上開旅館房間內之床上,不顧甲掙扎反抗、口頭表示拒絕,仍違反甲之意願,強行將其手指插入甲陰道,再將陰莖插入甲○陰道抽送,並於要射精前,以手強壓甲之頭部為其口交,隨後拔出其陰莖射精於地板上。被告於清理地上之精液後,即轉身進入浴室洗浴,甲把握機會打電話向旅館櫃檯人員求救,櫃檯人員立即協助報警。被告洗浴完畢,竟又基於強制之犯意,不顧甲反抗,將甲強行拖往浴室,以此方式使甲行無義務之事,並使甲受有右膝紅腫約3、4公分、左膝紅斑、右手上臂手肘、左手肘瘀青之傷害。嗣警據報趕抵現場,因而查獲上情,並於現場扣得已開封之保險套2只、已使用之衛生紙團1包。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貳、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規定甚明。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第221條第1項之罪名,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且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揆諸上開規定,本判決自不得揭露被害人甲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隱匿甲之真實姓名、年籍,以代號稱之,合先敘明。
參、又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及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對甲犯乘機性交、強制性交、強制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證人 王克來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 陳駿緯 於偵查中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衛生紙團1包、保險套2只、案發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及甲傷勢照片共11張、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臉書對話紀錄及被告於癡漢生存者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105年8月15日晚間至翌日間某時許及105年8月21日下午2時30分至4時間某時許,分別在被告居所及上開旅館房間內與甲為性交行為1次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乘機性交、強制性交或強制之犯行,辯稱:伊與甲發生性行為,都是你情我願,沒有乘甲酒醉或是強迫甲;8月20日伊去接甲時,甲已經喝醉,一直走一直摔,保險套是甲拿給伊,甲還有幫伊口交,伊沒有強迫甲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本案證據資料顯示,甲稱遭被告性侵,卻一直主動找被告,並於酒後要求至汽車旅館,顯不合常理;且甲於原審自承想要與被告復合,因錯誤認知性侵定義,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後,被告卻不願與甲復合,始主張被告對其性侵;又依甲證述,其於105年8月21日所飲用之酒量多於同月15日,然其於21日酒後仍可維持意識清楚,足徵甲於15日之精神狀態絕非如其所稱因酒後泥醉致無法抗拒;再依甲之證述,8月21日被告並無以器具、言語或任何方式強迫甲,甲卻仍能幫被告口交至射精,顯與經驗法則有違,且旅館櫃台人員亦證稱甲要求報警時口氣平靜,致櫃檯人員一度以為甲在開玩笑;至甲身上所受傷勢,業據甲自承係因酒醉摔倒、碰撞所造成,被告並曾幫甲冰敷遭玻璃劃傷之傷口,足證甲受傷並非被告造成,被告自無公訴意旨所稱強制犯行等語。
四、經查:㈠按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通常具有高度隱密性,若案
發當時僅有被告與被害人2人在場,事後常有各執一詞,而有難辨真偽之情形。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對於被害人之陳述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除應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細心剖析勾稽,以究明被害人之陳述是否合於情理以外,尤應調查其他相關佐證,以查明其陳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仍須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不能單憑被害人片面之陳述,遽對被告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參照)。是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同此意旨參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係屬與被害人陳述不具同一性之獨立法定證據方法,且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而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4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被訴事實,既堅決否認有對甲為乘機性交、強制性交、強制等犯行,則當進一步審究甲之指述是否前後一致無瑕疵可指,以及有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其真實性。
㈡就公訴意旨一所述被告於105年8月15日晚間至同年月16日間
某時許涉犯乘機性交犯行部分
1.被告確有於105年8月15日晚間與甲在被告居所內飲用「冰火」氣泡酒,並於該日晚間至同年月16日間某時許,被告亦有於被告居所內,親吻甲右側胸部及乳房,並以陰莖插入甲○陰道之方式,與甲為性交行為1次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54至55頁、原審卷第98至113頁),復有甲所提供之胸部吻痕照片可佐(見偵字不得閱覽卷內所附照片),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2.證人甲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具結證稱:伊於105年8月15日晚間與被告喝酒,伊喝了大概1瓶半到2瓶的「冰火」氣泡酒後,就很想睡覺,就去被告房間睡覺,伊應該已經醉了,隔天早上起來,伊覺得下體疼痛,回家洗澡後發現胸部有吻痕,伊在同年月19日透過臉書通訊軟體詢問被告後,才知道被告有對伊為性交行為等語(見偵字卷第54至55頁、原審卷第98至113頁),而指稱被告在上開時間與其發生性行為時,其已是酒醉而陷於不知或不能抗拒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狀態。然查,酒精對於人類身體反應之影響程度,本即因人而異,而「冰火」氣泡酒類之酒精濃度約為3.5%,有該飲料網頁查詢資料可佐(見原審卷第119頁),酒精濃度尚非甚高,非屬一般人在飲用1瓶半到2瓶之後即均會陷入酒醉狀態之飲品,是本案被告在與告訴人為性行為之前,告訴人雖已有飲用「冰火」氣泡酒之情形,如前所認定,然在告訴人在飲用1瓶半到2瓶「冰火」氣泡酒之後,其精神、身體狀況是否確已因酒醉而陷於不知或不能抗拒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程度,尚難僅以證人A女上開證述,遽為認定,尚須有其他補強證據為佐。
3.觀諸被告與甲間之臉書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64至65頁),甲於本案發生後之105年8月19日雖有傳送「你看看你的傑作/我喝醉了/你還在我胸部上種了一圈的草莓」、「你那天晚上沒有喝醉對不對/是不是故意騙我陪你練酒/故意跟我發生關係/你可以說/但不要用騙我的方式」等訊息予被告,用以主張其是在酒醉之狀態下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然上開臉書訊息乃係甲所發出,故與甲之前開證述於證據上具有同一性,而僅屬累積證據,不得作為甲前開證述之補強證據。且從甲之後所傳送「你不要再當我白癡耍」之訊息,被告亦僅回覆「懶的理妳/妳想怎麼說就怎麼說」等語(見偵字卷第65頁),顯見被告並未認同A女上開臉書訊息所寫的內容,是以上開臉書訊息內容並無法據以認定被告在與甲○為本案性交行為時,有何利用甲不知或不能抗拒狀態而乘機為之的情形。
4.又被告雖曾於105年8月19日晚間6時23分時,於臉書傳送「不好意思/克制不住我自己/為了不再傷害妳/我只能這樣做了」之訊息予甲,此有臉書對話紀錄可參(見偵字卷第65頁)。然依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傳送此訊息,是因為當時伊跟甲已經不是男女朋友了,在不是男女朋友的情況下,還跟甲發生關係,伊覺得很抱歉,為了不要跟甲保持這種分手了還發生性行為的關係,伊就決定不要再跟甲○見面了,以免傷害到甲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4頁反面)。甲於原審審理中亦具結證稱:被告傳上開訊息給伊,是因為伊發現被告將伊封鎖,且刪除好友,所以被告才會回傳這個訊息,被告所稱「為了不再傷害你,我只能這樣做了」等語的意思,是指不要再對伊做發生性關係這樣的事情,因為伊跟被告已經分手了,伊有說過伊沒有辦法接受分手後還繼續發生性關係的情形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99頁反面至第100頁)。據上可知被告傳送「克制不住我自己」、「為了不再傷害妳」等訊息給甲,其語意所指均係針對「分手後仍與甲發生性行為」一事,而非謂其有何在甲酒醉而陷於不知或不能抗拒之狀態下與甲發生性行為之情形。從而,上開臉書對話訊息亦無法作為證人A女前揭證述之補強證據。
⒌據上,證人甲於臉書所寫之訊息內容,核與甲之證述屬於
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適格;又被告於臉書所寫之訊息內容,又不足以擔保甲前揭證述之真實性;此外復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補強或擔保A女證述之真實性,自難僅憑甲之單一指述而逕認被告有何乘機性交之犯行。
㈢就公訴意旨二所述被告於105年8月21日涉犯強制性交犯行部
分
1.被告確有於105年8月20日凌晨,將甲從「藍蜥蜴PUB」載回被告居所休息,並於同年月21日中午甲醒來後,應甲之要求,將甲載往「IDO汽車旅館」,之後又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至4時間某時許,在上開旅館房間內,先以手插入甲陰道,再將陰莖插入甲陰道,最後再由甲為被告口交之方式,與甲為性交行為1次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具結後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2至16頁反面、第54至60頁、原審卷第98至113頁),亦與證人陳駿緯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載送甲離開「藍蜥蜴PUB」之證詞吻合(見偵字卷第49至51頁),復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案發現場照片6張及扣押物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8頁至第22頁反面),並有扣案之衛生紙團1包、保險套2只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2.證人甲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具結證稱:被告當天對伊為性交行為時,伊有踢被告,但被告仍然強行將其陰莖插入伊的陰道內,且被告亦有壓著伊的頭,逼伊幫被告口交等語(見偵字卷第12頁至第16頁反面、第54至60頁、原審卷第98至113頁),而指稱被告當天係以強制之方式對其為性交行為。惟查:
⑴證人甲於警詢指稱:當天被告送伊到汽車旅館後,伊脫光
衣服要洗澡,被告就也脫光衣服拉著伊去泡澡,被告想叫伊在水裡跟他發生性行為,伊說不要,伊就起身跑到床上,用棉被將身體裹起來,被告也從浴缸出來,在他的性器官上戴上保險套,然後衝進棉被裡,先用手指插入伊的性器官裡,後來就將生殖器插入伊的性器官,伊一直用手推他身體,又用腳踢被告,要踢走被告,被告就將保險套拔掉,抓伊的頭去含被告的性器官,要伊幫被告口交,然後被告就射精了。……伊於案發當時雖然酒醉,但只是頭暈站不穩,沒有力氣,伊還是有意識,伊雖然喝醉了但很清醒等語(見偵字卷第13至14頁)。
⑵證人 甲嗣於 偵訊證稱:伊跟被告進入上開旅館房間後,伊
跟被告說你要看電視就看,伊就去洗澡,伊在洗澡的時候,就看到被告脫光衣服光溜溜的躺在旅館房間內的按摩水床上,因為伊看到浴缸裡面有水,伊就跳進去裡面泡澡,被告也跑過來,被告還要求說可不可以在浴缸裡面做愛,伊嚇到跑往床那邊,被告也跟上來,伊躲在棉被裡把自己捲起來,被告還是把棉被打開,伊有踢被告,被告戴上保險套後就把他的陰莖插入伊的陰道,可能是因為伊反抗,所以被告又把陰莖拔出來,之後被告還壓著伊的頭要伊幫被告口交,伊還記得保險套的塑膠味弄得伊滿嘴都是很噁心,後來被告就將陰莖拔出來拿掉保險套,射精在地上等語(見偵字卷第56至57頁)。
⑶證人甲復於原審證稱:伊在去「IDO汽車旅館」之前,有
在被告家飲用「冰火」氣泡酒及米酒,到了「IDO汽車旅館」後所發生的事,伊就沒有印象了,因為伊到上開旅館房間時已經很暈了,伊有看到被告光溜溜躺在浴室床上,伊有嚇到,伊不記得有沒有叫被告離開,當時已經醉到不知道是不是幻覺,但被告對伊侵害的畫面跟記憶是有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正反面、第111頁正反面)。
⑷據上甲警詢、偵訊、原審之證述,可知甲對於其究竟是遭
被告拉著一起去泡澡,還是在看到被告在按摩水床上後,就自己先進入浴缸裡泡澡一事,其證述前後已有不一。又就甲○所稱被告強迫甲為其口交之部分,甲於偵查中乃證稱被告是在還沒將保險套拔掉以前,就先逼甲為其口交,並強調保險套的塑膠味道讓其感到噁心,然此與甲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是先拔掉保險套後才壓著伊的頭逼伊口交,而未曾提及有何塑膠味道之說詞,亦大相逕庭。再就甲對於其自身於案發當時精神狀況之說詞,亦有明顯前後矛盾之情形。可見證人甲對於其所聲稱遭被告強制性交之經過,說詞反覆,前後不一,顯有瑕疵,甲之證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尚難僅憑甲單一且有瑕疵之指訴,即為被告有罪認定。
3.卷內其他證據尚不足以補強及擔保甲證述之真實性⑴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具結證稱:伊當天有
打電話請旅館櫃檯人員幫伊報警等語(見偵字卷第13頁反面、第57頁、原審卷第111頁反面至第112頁),固核與證人即當天在「IDO汽車旅館」上班之員工王克來以及證人即當天到場處理之員警 陳冠 均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138至143頁)。然依證人王克來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伊在105年8月21日下午4時許有接獲來自上開旅館房間之電話,當時是1名女子打電話至櫃台,要求伊報警,伊詢問「小姐,發生什麼事了嗎」,該小姐回伊「我被強姦了」,當時該名女子聲音聽起來很平靜、冷靜,伊一度以為該名女子是在開玩笑,但因為對方有明白表達希望報警,於是伊就轉知同安派出所之員警等語屬實(見偵字卷第46頁反面、原審卷第141至143頁)。證人 陳冠均 於原審審理中亦具結證稱:當天有接獲指派到上開旅館房間處理性侵案件,伊當時進入上開旅館房間時,看到甲的情緒很激動,甲在伊到場後有先說被告性侵她,接著就開始講感情流水帳,但甲沒有提到對方是如何性侵她的,只說她被強姦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38至141頁)。是從上開證人王克來、 陳冠鈞 之證述觀之,均僅足認定甲在案發後有請櫃台人員打電話報警,且警方有到場處理之事實,惟就被告在與甲為性交行為當時,究竟是否係以強制之方式違反甲之意願為之,均尚無從得知,自難以證人王克來、陳冠均之上開證詞作為甲前開證述之補強證據。
⑵至於甲身上雖受有右膝紅腫約3、4公分、左膝紅斑、右手
上臂手肘、左手肘瘀青之傷害,固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甲所提供之照片2張及現場照片3張可佐(見偵字卷第23頁正反面、偵字卷不得閱覽卷內資料)。惟查,依甲前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其均未曾提及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時,有何強抓其手臂或為其他可能使其膝蓋受傷之具體行為,可見甲上開所受傷勢,與甲所稱其遭受被告強制性交乙節,並無關連。況且,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均指稱其受有膝蓋紅腫、手肘瘀青等傷害,係因被告欲強行將其拖行至浴室清洗所造成云云(詳後述關於強制犯行部分之說明),益證甲上開傷勢係被告對甲為「強制性交後」,欲強行拖 拉甲 至浴室清洗所造成,核非被告與甲為性交過程所致。又依證人 陳俊緯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5年8月20日當天伊跟朋友到「藍蜥蜴PUB」喝酒,當時伊看到LINE群組中有人說甲在藍蜥蜴喝得爛醉,一直找被告載她,伊就有幫忙聯絡,當時伊也有去找甲,看到甲喝很醉,後來被告來了要把甲帶走,甲不走,就摔酒杯,當時甲應該是手腕有流血,店員有幫她包紮,最後甲要離開藍蜥蜴時,還有在樓梯上跌倒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50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於105年8月20日,當我到桃園市○○區○○路「藍蜥蜴PUB」去接甲的時候,她已經喝得爛醉,就是不能走路的那一種,因為桃園市○○區○○路「藍蜥蜴PUB」在地下室,當我們把甲扶到一樓的時候,甲○連走樓梯都一直跌倒,甲幾乎不能走樓梯,甲就是一直走就一直摔,在廁所、樓梯都有等語(本院卷第131頁)相符,可知甲在案發前一天晚上曾經因喝醉而在樓梯上跌倒,而在樓梯上跌倒,通常確有可能產生手肘或膝蓋受傷之現象。是以,甲上開傷勢及驗傷診斷書,難認係因被告與甲為性交過程所致,自難憑之作為甲前開證述之補強證據。
⑶又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曾在一年後向伊道歉等語(
見原審卷第113頁),並提出LINE記事本之翻拍照片為佐(見原審卷第115頁)。然觀諸上開LINE記事本之翻拍照片,可知被告雖確曾向甲傳達表達歉意之訊息,然從文中所載「交往時我對你不夠好/都只顧到自己/還分的那麼狠」、「原來當初你對我是這麼的義無反顧/而我身在福中不知福」、「我說這些沒有別的意思/就是對以前的我跟你說聲對不起」等語,均無法看出被告向甲道歉,與甲所稱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一事有何關聯,自亦無法以上開LINE記事本之翻拍照片作為本案甲前開證述之補強證據。
4.據上說明,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補強及擔保甲前揭證述之真實性,自難單憑告訴人甲之單一指述逕認被告有強制性交之犯行。況且,一般而言,在遭到他人以強制方式或在違反意願之情況下被迫性交之被害人,因在心理層面上已受到一定程度的創傷,故多會有排斥再與行為人進行接觸之表現;然在105年8月21日本案發生之後,甲於106年8月至12月間、107年3月至4月間均仍有與被告在LINE通訊軟體上聯繫、聊天並相約看演唱會之情形,另於106年11月25日至同年月26日,甲亦曾與被告2人一同至台中進行兩天一夜之旅遊,業經甲於原審證述明確在卷(見原審卷第108頁、第112頁反面),並有被告與甲之LINE對話紀錄及相簿可佐(見原審卷第73至89頁),顯見甲於案發後與被告仍有許多密切之接觸,是從甲案發與被告之互動及反應,亦證被告所稱與甲係你情我願發生性交行為乙節,並非虛妄。
⒌至於甲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一再證稱:伊於本案
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時,已經喝醉、頭暈而無力抵抗被告等語(見偵字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第58頁、原審卷第101頁及其反面、第111頁及其反面)。然經原審當庭勘驗員警到場後所錄之密錄器畫面結果顯示,甲於當天警方到場後,雖有不斷吼叫之情形,然其就員警之提問均尚能切題回答,且能依照員警之指示拿出證件、自行起身穿衣服,並亦能明確指出其所藏放保險套之位置,最後亦能夠自行走路離開上開旅館房間等情,有原審107年9月1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74至178頁),足認甲當時之身心狀況尚未達到不知或不能抗拒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程度,是亦難認被告於本案有何乘機性交之犯行,併予敘明。
㈣就公訴意旨二所述被告於105年8月21日涉犯強制犯行部分
1.被告於105年8月21日與甲為性交行為後,確有拉甲的手問甲要不要去浴室洗澡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30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3頁反面、第57頁、原審卷第11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然依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跟甲發生完性行為後,伊就問甲要不要洗一洗,甲就在原地不動,伊有拉甲的手問她要不要一起去,然後甲沒有回答,伊就自己去清洗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本院卷第130頁),是依被告之供述,並未供認其有強拉甲迫使甲前往浴室之強制犯行。
2.又證人甲雖於警詢及偵查均證稱:被告是強行將其拖行至浴室清洗,因而造成伊雙膝紅腫及雙手手肘瘀青之傷害等語(見偵字卷第13頁反面、第14頁反面、第57頁)。惟查,甲○身上確受有右膝紅腫約3、4公分、左膝紅斑、右手上臂手肘、左手肘瘀青之傷害,固有前揭驗傷診斷書及照片可佐,惟甲於案發前一天已有在「藍蜥蜴PUB」喝醉而從樓梯上跌落之情形,業已說明如前,是在無法確認甲所受上開傷害之確切時點為何的情況下,自亦難逕以上開驗傷診斷書及照片作為甲前開證詞之補強證據。
⒊據上,並無證據足以補強及擔保甲前揭證述之真實性,自難單憑告訴人甲之單一指述逕認被告有強制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既非無憑,且關於被告性侵甲過程之重要細節,甲之證述前後不一,顯有瑕疵可指,並非無疑,又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補強或擔保甲證述之真實性而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的程度。本案尚無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等法理,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乘機性交、強制性交、強制等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伍、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同此認定,依調查證據所得,綜合全案辯論意旨,以無具體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乘機性交、強制性交、強制等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①就被告於105年8月15日晚間至同年月16日間某時許涉犯乘機性交犯行部分,原判決認「……酒精對於人類身體反應之影響程度,本即因人而異,而『冰火』氣泡酒類之酒精濃度約為3.5%,有該飲料網頁查詢資料可佐,酒精濃度尚非甚高,非屬一般人在飲用1瓶半到2瓶之後即均會陷入酒醉狀態之飲品」,然其後又論及「……甲於本案發生後……雖有傳送……等訊息予被告,表示其是在酒醉之狀態下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是原審就該次被告與甲發生性行為時,究否係趁甲已達不知或不能抗拒之酒醉狀態而乘機犯之,容有理由記載前後齟齬之不當。②就被告於105年8月21日涉犯強制性交犯行部分,案件之被害人面對不法侵害時,反應不一,此與個人年紀、性情、當時所處環境及與侵害者之關係息息相關。本件甲於遭侵害時,恐因一時緊張、恐懼,致未能明確注意或記憶當時受傷部分,難僅因具體受傷部分未能詳指,即全盤逕為不採,是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論理同有疑義,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顯有不相適合之處,而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③就被告於105年8月21日涉犯強制犯行部分,原判決已認被告確有拉甲的手要甲去浴室洗澡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再輔以甲之膝部與手肘確受有紅腫、瘀青等傷害,然原審僅以甲於案發前一天已有在PUB喝醉而從樓梯上跌落乙情,即認無從證明被告犯罪,顯未慮及被告已自承有拉甲之情節,就上開對被告不利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佐證本件犯行,未加以具體審究云云。
三、惟查:㈠就檢察官上訴理由①部分,原審判決之文意,係認告訴人甲○以其所傳臉書訊息內容為據,主張其是在酒醉之狀態下與
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並非原審判決依據甲所發送之訊息內容,經審酌判斷後,認定甲係於酒醉狀態下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顯係曲解原審判決文意,容有誤會。
㈡就檢察官上訴理由②部分,檢察官以「本件甲於遭侵害時
,恐因一時緊張、恐懼,致未能明確注意或記憶當時受傷部分」等語,解釋甲何以在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未曾提及被告對其強制性交過程中有何抓手臂或其他可能致其受傷之具體行為,並將之合理化而認甲關於遭被告強制性交並因此受傷之證述較為可信,然此乃檢察官個人片面憶測之詞,並無其他憑據可佐,實難憑採。
㈢就檢察官上訴理由③部分,被告雖自承有拉甲的手,然被
告於原審及本院皆供稱:伊有拉甲的手問她要不要一起去,甲沒有回答,伊就自己去清洗了等語,是據被告供述,尚難認被告有何強迫甲前往浴室之強制犯行;且依證人陳俊緯之證述,足證甲於案發前一晚即已因摔酒杯及在樓梯上跌倒而受傷;又觀諸甲之證述,其對所受傷勢係何時造成,所述前後不一,故甲之驗傷診斷書尚難以作為甲證述之補強證據。
㈣上開各節,均業經原審一一論駁說明如前。檢察官僅就卷內
證據之取捨及價值判斷持相異之評價而提起上訴,並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所提前揭上訴理由,顯非有理,不影響本院之認定。是檢察官之上訴難認有理由,皆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嘉義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陳文貴法官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情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書記官呂修毅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