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小上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小上字第27號上訴人 傅威翔 被上訴人 林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3月8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小字第8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其因被上訴人所為妨害自由之行為,曾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開庭1次,並分別至鈞院民庭和刑庭各開庭2次,每次開庭費時半日,每次應支出交通費30元,合計共支出150元(計算式:30元/次×5次=150元)。又其由外星人診所掛號與治療,並索取驗傷單,共支出250元,可證實其確因被上訴人之行為而造成可量化之財產上之損害,法院應判定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損失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6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為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97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上訴人就原判決聲明不服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000元,因在10萬元以下,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則依同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規定,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且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始合上訴程式。惟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無非主張其於原審從未提及曾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受有交通費、醫療費用等受有財產上損害之事實,但並未表明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未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係違背何法令,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已對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為具體指摘。則上訴人所陳上揭內容,均不足為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之違背法令事由,亦不足認上訴人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是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上訴人所提之上訴既經駁回,則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500元,即應由上訴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昆南
法官王參和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書記官方婉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