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19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玉風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099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玉風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單位為新臺幣,金額提高30倍)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0998號被告王玉風女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3樓居桃園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 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玉風與 廖一帆 因債務糾紛,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12時許,進入紀主擇所承租、由廖一帆居住管理之臺南市○○區○○路○○○號租屋處內(涉犯侵入住居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並基於毀損之犯意,在該租屋處2樓門口,以腳踹該處木門,致該木門凹陷破損,而不堪使用,嗣正於2樓吃飯之廖一帆聞聲察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一帆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玉風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一帆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該遭毀損木門照片1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毀損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檢察官蔡佩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書記官洪卉玲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