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9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會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會源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胡會源於民國103年3月4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中路北街方向行駛(即由西往東方向,偵卷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方向標示有誤),於同日上午7時38分許,行經國際一路與國際路1段之劃有黃色網狀線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劃設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且網狀線範圍內禁止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日間自然光線且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並未停讓幹線道來車而貿然駛入路口,適有由 姜義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往八德方向(即由北往南方向),亦未減速慢行而駛至該交岔路口,胡會源見狀即煞車而臨時停於該黃色網狀線路口,迨姜義深發覺在該交岔路網狀線上臨時停車之胡會源時,仍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姜義深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肱骨遠端粉碎性開放骨折之傷害。胡會源於上開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係肇事人而自首。
二、案經姜義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胡會源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被告胡會源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胡會源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確實有將機車停在網狀黃線上,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伊行經該路口時,有看到告訴人,他已經在我左後方了,告訴人還沒有進到網狀黃線之前就已經煞車,我聽到告訴人大叫,我就煞車,我那天會停在那邊是因為我行車方向的左手邊有停車格,影響到我的視線,所以才騎比較出去,一開始交通大隊鑑定結果說路權在我身上,但後來監理單位鑑定的時候,卻認定路權在告訴人身上,我停在那邊,告訴人撞我,但我是完全靜止的狀態,而且不是突然靜止的狀態,因為我停在網狀黃線上但是對方應注意來車,如果他沒有超速的話,他應該是煞得住云云。經查,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姜義深於警詢證稱:「我當時
行駛○○○區○○路○段○○巷於綠燈左轉國際路一段往八德區方向前進,左轉後隨即抬頭看了一下紅綠燈,確認綠燈後繼續直行,當我放下頭時,我就看到有一部重機車橫停(往中路北街方向)於國際路一段與國際一路交叉口處(應該是未熄火停止狀態橫停在我行駛的車道上,該處是網狀線),我於是直覺反應大叫了一聲,隨後我就興該重機車發生事故了」(見偵卷第9頁);於檢察官偵查證稱:「我騎乘重型機車行○○○區○○路○段往八德方向,行經國際路與國際一路口,我當時看到前方有一台機車停在黃格線上,我要閃他,我往右偏,我車子左擦撞被告的車尾就發生事故。」(見偵卷第2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肇事地點是在還原私房菜那個路口網狀黃線上面,當時我從桃園走國際路一段往八德方向,是要綠燈直行,我騎過去看到被告,被告停在慢車道過去的網狀線上,因為被告擋在那邊,我不知道為什麼被告要停在那邊,我就大叫並減速,我要往右避開他,才會擦到被告機車車牌,然後我就跌倒。」(見本院卷第2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看到胡會源的車停在網狀線上,我的機車要避開他,所以往右邊騎過去,我不知道他當時為何要停在網狀線上,影響到我的車子直行。」、「審判長問:當時被告停在網狀黃線上的哪個地方?(提示偵卷第23頁)答:第23頁右上角第一張,是我騎乘的慢車道上。」等語(見本院卷第37-38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自首情形紀錄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17頁、第22-24頁),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上前詞抗辯,然查,⒈證人姜義深於檢察官偵查證稱:我車子的左側擦撞被告的車
尾就發生事故(見偵卷第2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我被被告的車子大牌勾到,所以我就摔出去(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是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碰撞之處,應為被告騎乘前開機車之車尾與證人姜義深騎乘之上揭機車左側處,亦堪認定。
⒉被告固坦認伊係因左手邊有停車格,影響到伊的視線才往前
騎,伊雖停在網狀黃線內,但伊也不是突然將機車靜止,對方應注意來車,如果對方沒超速,應該煞得住云云,但查,⑴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網狀線,用以標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1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證人姜義深於本院審理證稱:「我騎過去時就看到被告的
車停在那邊,當下我突然看到被告的車,就馬上煞車,我不知道被告為何要停在網狀線上,影響到我的車子直行,看到(被告車)時距離被告大概有5、6公尺,大概是兩台車子的距離,我的時速約40(公里)左右,因為當時有下小雨,而且當時前面有機車,而且前一個路口與那個路口很接近,所以我沒有辦法馬上注意到。看到被告的車子時,被告的整個車身都是在網狀黃線內,我是騎在慢車道上。」等語(見本院卷第37-39頁),然依卷附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觀之,被告行進方向從停止線與網狀黃線中間還有一段距離,網狀黃線雖與路面人行道切齊,但被告機車縱從停止線前進至未進入網狀黃線內之距離處,亦可看清楚左方來車,視線並未全部受影響,況案發時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5-16頁、第23頁),是被告所辯因左方停車格影響視線而需往前騎入網狀黃線內,顯係卸責之詞。⑶又被告提出桃園縣政府交通局「桃園市○○路○段○○○
○路○○○設○○○○○號誌案」之會勘記錄結論:「五、㈠經現勘查,本案路口行車視線尚屬良好,惟國際路一段87號旁停車格如有車輛停靠之情況下,較易影響支道車輛進出視線,故與會單位決議由本局評估該停車格是否有取消以加行車視線;經本局停車管理工程科評估後,考量行車視線等問題,同意配合刨除該車格以增加行車安全等語。」,此有桃園縣政府交通局103年3月19日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44頁),依上結論,會勘結果仍認本案路口行車視線尚屬良好之處,僅若國際路一段87號旁停車格如有車輛停靠之情,較易影響支道車輛進出視線,但易影響支道之情形為何,此結論並未具體敘明,縱認其有影響視線,但觀諸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均提出案發時確有車輛停放該處,又究竟是如何影響其視線,需被告往前騎至網狀黃線,始可看清楚路口情形,是其所辯,已屬有疑。再參以被告辯稱:我行經該路口時,已看到證人姜義深在伊左後方了,如果他沒有超速,應該煞得住云云,然依證人姜義深所證,其○○○區○○路○段○○巷於綠燈左轉國際路一段往八德區方向前進,再左轉後隨即抬頭看了一下紅綠燈,確認綠燈後,顯然證人姜義深從該路口到案發地已騎一段時間,依被告所辯,往前騎到網狀黃線的目的就要注意左邊有影響視線時,更應該特別注意,然被告顯未注意左方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逕行往前騎乘至網狀黃線,等發現證人姜義深時,已經在其騎車左後方,又緊急煞停,始生本案車禍事故,較符常情,況被告亦未進一步提出證人姜義深有無超速等情,是其所辯,是否可採,已屬疑義。
⑷再本件事發路段既為無號誌交岔路口,被告騎車行駛之國
際一路於交岔路口前劃設有停標字,為「支線道」,證人姜義深騎車行駛之「國際路」則為幹線道,此有被告庭呈之現場照片可佐,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人員至現場勘查無訛(見偵卷第35頁),可認被告有疏未暫停讓直行於幹線道之告訴人機車先行,又臨時停車於該交岔路口黃色網狀線上致發生本件車禍,已有過失。
㈢被告雖辯稱交通大隊認定其有路權云云,然卷內並無此項資
料可供參考,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該會是司法單位鑑定車輛事故之單位,其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重機車行經劃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該鑑定會103年9月25日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3至35頁),亦同本院前開認定,則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洵堪認定。至被告雖堅稱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可歸責,然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與有過失,仍無法解免被告之過失犯行。而被告此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肱骨遠端粉碎性開放骨折之傷害,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㈣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胡會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過失傷害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
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而肇事,且為肇事主因之犯罪情節
、過失行為之態樣,造成告訴人傷害之結果,犯後矢口否認過失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併兼衡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