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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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3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鴻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43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鴻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 壹包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陳鴻志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4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7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69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2月20日停止其處分出所併付保護管束,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4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治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2年
6月26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㈠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3月、7月減為3月又15日、4月減為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又15日確定;㈡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㈢於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㈣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
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㈠至㈣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1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9年2月12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6月13日,復㈤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前揭殘刑6月又13日與㈤案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0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
2樓之住處內,先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再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ㄧ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32公克)、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377公克),及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鴻志所犯之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筆錄、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5-6頁、第28-2
9頁,本院卷第24頁背面、第27頁背面),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D-0000000,毒品編號DD-0000000、DD-0000000-0)、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1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4/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海洛因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號)(見偵查卷第11-12頁、第17-22頁、第58頁、第76頁)在卷可稽,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粉末1包及透明結晶1包,經送驗結果,分別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附表編號一、二「鑑驗報告」欄所示之鑑定書及檢驗報告附卷足參,並有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被告所有供本次施用及預備供本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扣案可佐,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曾受事實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
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自承為高職畢業,入監前曾在工業區電子工廠擔任作業員工作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法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主文項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裏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同依前開規定併分別被告於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主文項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再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係供其施用及供其預備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主文項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檢出成分│用途│鑑驗報告│├──┼──────┼───────┼───────┼────┼────────┤│一│粉末│壹包(驗餘淨重│檢出第一級毒品│供被告施│法務部調查局濫用││││壹點叁貳公克)│海洛因成分│用剩餘所│藥物實驗實驗室10││││││持有之第│4年1月14日調科││││││一級毒品│壹字第0000000000││││││海洛因│0號鑑定書(見偵│││││││查卷第74頁)│├──┼──────┼───────┼───────┼────┼────────┤│二│透明結晶│壹包(驗餘毛重│檢出第二級毒品│供被告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零點叁柒柒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成│用剩餘所│份有限公司103年││││)│分│持有之第│11月10日出具之報││││││二級毒品│告編號UL/2014/A0││││││甲基安非│821001號濫用藥物││││││他命│檢驗報告(見偵查│││││││卷第70頁)│├──┼──────┼───────┼───────┼────┼────────┤│三│注射針筒(已│壹支││被告所有││││使用過)│││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注射針筒(未│貳支││被告所有││││使用過)│││供其預備│││││││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四│玻璃球吸食器│1組││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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