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75號原告桃園市立內壢國民中學法定代理人 黃光雄 訴訟代理人 戴文進 律師被告 陳簡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04年4月1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六四一⑸部分,面積一四點三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陸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拆除前項建物及返還前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陸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各期到期後,原告每期以新臺幣叁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已到期部分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①被告應將占用原告所管理桃園市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641(A)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回復原狀後,將土地交還予原告;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63元;④前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4年1月13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將上開訴之聲明變更為「①被告應將占用原告所管理桃園市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中壢地政事務所103年6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641⑸部分,面積14.3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回復原狀後,將土地交還予原告;②被告應給付原告63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315元;④前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①之變更,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追加、變更,而原告訴之聲明②、③之變更,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簡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桃園市中壢區(即改制前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桃園市所有,由原告桃園市立內壢國民中學管理,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緊臨原告之學校圍牆搭建2層樓房(下稱系爭建物)居住使用,其無權占用之位置及面積,如中壢地政事務所103年6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641⑸部分,面積為14.39平方公尺。被告為系爭建物之占有使用人,雖經原告於102年9月17日以內國總字第1020006696號函催告自行拆除,惟被告均未置理,茲就原告本件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1、被告應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
2、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3790元:系爭土地102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37356元,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866元。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4.39平方公尺,依上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相當年租金為12758元(計算式:886614.3910%=12758,小數點後捨去,下同)。爰請求被告給付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計算5年之損害金,合計63790元(計算式:127585=63790)。
3、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被告交還系爭土地之日起,按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5315元(計算式:6379012=5315)之損害金。
(二)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①被告應將占用原告所管理桃園市所有坐落桃園市中壢區(即改制前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上如中壢地政事務所103年6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641⑸部分,面積14.3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回復原狀後,將土地交還原告;②被告應給付原告63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315元;④前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於本院簡易庭答辯略以:系爭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號)係被告於70年間購買,系爭建物係在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被告僅往上加蓋鐵皮屋,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返還土地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得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
2、系爭土地為桃園市市有財產,原告自62年7月6日起即登記為該土地之管理者,有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異動索引表影本在卷可稽(見壢簡卷第21、26頁)。又原告主張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641⑸所示之系爭建物乃被告自住使用,且其對於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被告對此並不爭執,並自陳系爭建物係於民國70年間連同土地一同購買,有調解程序筆錄及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同上卷第35頁背面、第52頁背面),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抗辯系爭建物係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云云,惟系爭建物實係坐落系爭土地上,占用面積、位置詳如附圖641⑸部分所示等情,亦經本院會同原告及地政機關人員到場測量,製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已難憑採。被告復未就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作何答辯及證明,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認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641⑸部分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或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乃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既自陳於70年間購買系爭建物時,系爭建物即已占用系爭土地,則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中如附圖641⑸部分,期間至少5年以上,於此期間內,因而受有使用該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該等利益依性質不能返還。是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103年
1月15日,見壢簡卷第32頁)回溯5年內,即98年1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揆諸上開說明,應屬有據。
2、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法第97條所稱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法定地價為申報地價,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土地法第14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事項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系爭土地地處桃園市○○區市區○鄰○○○○街,有大眾交通運輸工具可達,周遭區域有內壢國民中學、民宅等,交通及生活機能尚屬便利,且系爭建物外觀老舊,現供居住使用,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查明製有履勘筆錄,並有現場照片及手繪地圖等在卷可參(見壢簡卷第9、56-58頁),堪認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年息10%計算租金,尚屬適當。
3、系爭土地於96年1月、99年1月之公告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8488元、8731元之事實,有土地公告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訴卷第8-9頁);102年1月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866元,有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見壢簡卷第20頁)。而附圖所示641(5)部分,面積為14.39平方公尺,亦經測量無誤,已如前述。因此,被告於98年
1月16日起至103年1月15日止,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共為62868元,自103年1月16日起至其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應返還之數額則為1063元(計算式詳見附表)。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641⑸部分所示之建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及依民法第17
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1月16日起至103年1月15日止間之不當得利628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1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
3年1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63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末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被告雖未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本院認就主文第一項有依職權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以期衡平。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
書記官范升福附表:
(一)系爭土地回溯五年之不當得利(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1、98年1月16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98年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8488元占用面積14.39平方公尺350日/365日10%=11712元
2、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99年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8731元占用面積14.39平方公尺3年10%=37692元
3、102年1月1日起至103年1月15日止:
103年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8866元占用面積14.39平方公尺(1年+15日/365日)10%=13282元
3、系爭土地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金額:98年1月16日起至103年1月15日止:11712元+37692元+13282元=62686元
(二)自103年1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103年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8866元占用面積14.39平方公尺10%12個月=106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