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8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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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8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許榮華具保人何湘云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5年度執聲沒字第14號、105年度執字第7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湘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許榮華(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並由具保人何湘云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業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4年刑保字第61號)等語。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保證金20,000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出具現金保證,並經本院收納保證金(104年刑保字第61號),已將受刑人釋放乙情,有本院104年12月24日訊問筆錄及104年刑保字第61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參;嗣該案經本院於105年2月23日以104年度原訴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於105年3月14日確定乙節,亦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而聲請人以105年度執字第719號案件執行時,經合法傳喚受刑人,受刑人均未到案接受執行,再經聲請人依法拘提,仍無所獲等情,復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拘票、員警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送達證書等各1份存卷可查;又聲請人復發文通知具保人應於105年6月14日上午9時30分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然具保人未於上揭期日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乙情,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送達證書、顯示受刑人未執行上揭本院確定判決及業經聲請人發佈通緝之前開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考;堪認受刑人早已逃匿無蹤,且聲請人業已合法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書記官賴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