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緝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2年度偵字第2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於民國81年10月13日、23日及30日,在台北縣三峽鎮,向被害人 鄭富雄 佯稱需借錢週轉,俟貸款下來即返還,致鄭富雄誤以為真,先後借款共計新台幣848077元,並約定82年農曆年節返還上開借款,詎屆期甲○○逃匿他處,避不見面,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自民國81年10月13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而該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又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於時效期間4分之1者,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及大法官會議63年釋字第138號解釋,追訴權之時效業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連育群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馬秀芳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