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建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建字第一二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 律師複代理人 余信達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楊貴森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承攬被告坐落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土地上增建工程,依兩
造所約定之工程承攬補充契約二(二)之(四)被告應給付工程之尾款新臺幣(下同)九十萬元,尚有六十萬元迄未給付原告。另被告應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給付之工程票款一百六十一萬元,因被告聲稱其財務困難無法如期兌現,待工程完工後再為給付,乃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由其親人取回。詎被告竟迄今未給付原告。故被告計有二百二十一萬元工程款尚未給付原告。
㈡查本件兩造並不爭執被告尚有工程尾款六十萬元尚未支付原告:
被告空言主張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瑕疵云云。惟全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取。系爭工程並無被告所稱之瑕疵,有照片(原證三)為證。何況,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間,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因瑕疵發現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亦有明文。系爭房屋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點交予被告,被告之瑕疵修補請求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消滅。
㈢工程承攬補充契約書上工程總價款二千一百萬元,並不包括一百六十一萬元之工
程款,已經證人丙○○證述明確,且依收據所載既為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自為 周金女 代理被告同意支付,依證人丙○○證述與工程承攬補充契約書同為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簽立,明顯係支付本件工程款(兩造間亦無其他承攬契約存在,原告與周金女亦從未有承攬契約),且為周金女同時代理被告同意支付之工程款,自係有權代理被告。是被告應為本件給付。倘工程承攬補充契約書之工程款二千一百萬元,包括一百六十一萬元,則依被告自承其已付款二千零四十萬元,尚未支付六十萬元,明顯無法湊足整數「二千一百萬元」,被告所辯顯非事實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貳佰貳拾壹萬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工程尾款六十萬元尚未給付原因為地下室連續壁原告未依約完成,有照片為證,
並造成地下室牆壁長達約四十公尺裂痕,有照片為證。原告工程尚未完全完工,被告自可扣留尾款俟工程完全完工後,依法給付。
㈡系爭工程票款是用來抵付工程款,雖經被告取回,但全部工程款除了尾款六十萬元之外,原告均已全部付清,情形如下:
⒈依原告所提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工程承攬補充契約,載明總價額為二千一百萬元,先前已支付一千五百萬元,尚餘六百萬元無訛。
⒉同日被告於簽約時支付現金二百五十萬元予原告。
⒊九十年十月六日,被告以臺北銀行三重分行,帳號二二七-九帳號,簽出SA
0000000號,面額五十萬元支票乙紙,指定受款人由原告收執,有支票影本及原告之簽收字據可稽。
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被告給付一百五十萬元予原告,有原告所立切結書可稽。
⒌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被告由臺北銀行三重分行匯款五十萬元至原告所負責之
新(欣)豪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有電匯回條及工程款付款收據可稽。
⒍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被告由臺北銀行三重分行匯款三十萬元至原告帳戶內,有電匯回條。
⒎九十一年元月四日,被告以臺北銀行三重分行,帳號二二七-九帳號,簽出SA
0000000號面額十萬元之支票乙紙指定原告所負責之新豪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為受款人,禁止背書轉讓予原告。
⒏以上合計被告共給付原告二千零四十萬元,僅餘前揭所述尾款六十萬元。
由上可知,被告已支付工程款二千零四十萬元,其系爭工程票款一百六十一萬元,票據原因已消滅,原告據以請求,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承攬被告坐落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土地上增建工程。
㈡工程尾款尚有六十萬元未付。
㈢工程票款一百六十一萬元之支票業由被告取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承攬被告坐落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土地上增建工程,依兩
造所約定之工程承攬補充契約二(二)之(四)被告應給付工程之尾款九十萬元部分,尚有六十萬元迄未給付原告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工程承攬補充契約一份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信為真。依上開工程承攬補充契約第三條,本「工程承攬補充契約」簽訂後,其與原訂之「工程承攬契約」抵觸部分,悉以本「工程承攬補充契約」為準,其無抵觸部分仍屬有效。又原工程承攬契約書第二項,連續壁完成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本件工程承攬契約總價款(依上開工程承攬補充契約第二條第一項,本件工程承攬契約之總價款為二千一百萬元)之百分之九工程款即一百八十九萬元,及原工程承攬契約第十四項,若有未盡事宜按民法及有關法律規定行之等情,亦有被告所提出之工程承攬契約書及工程承攬補充契約各一份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信為真。
㈡被告抗辯工程尾款六十萬元尚未給付原因為地下室連續壁原告未依約完成等情,
有被告所提出之照片三張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應信為真。又本件工程業已點交,於點交時被告有告知原告工程有很多問題(含連續壁未作),連續壁工程迄未施作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信為真。矧依原工程承攬契約書第二項,連續壁完成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本件工程承攬契約總價款之百分之九工程款即一百八十九萬元,而依卷附上開工程承攬契約書第二條,連續壁工程為原告承攬建造本件房屋之前期工程,被告竟未依約施工,其證據業如前述,則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之規定,被告自可於原告就連續壁工程部分完工前,拒絕給付工程款一百八十九萬元。是被告抗辯原告工程尚未完全完工(連續壁工程部分未施工),被告自可扣留尾款六十萬元俟工程完全完工後,再依法給付等語,即屬可採。
㈢被告抗辯依原告所提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工程承攬補充契約,載明總價額為二
千一百萬元,先前已支付一千五百萬元,尚餘六百萬元。同日被告於簽約時支付現金二百五十萬元予原告。九十年十月六日,被告以臺北銀行三重分行,帳號二二七-九帳號,簽出SA0000000號,面額五十萬元支票乙紙,指定受款人由原告收執。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被告給付一百五十萬元予原告。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被告由臺北銀行三重分行匯款五十萬元至原告所負責之新(欣)豪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被告由臺北銀行三重分行匯款三十萬元至原告帳戶內。九十一年元月四日,被告以臺北銀行三重分行,帳號二二七-九帳號,簽出SA0000000號面額十萬元之支票一紙指定原告所負責之新豪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為受款人,禁止背書轉讓予原告。合計被告給付原告二千零四十萬元,僅餘尾款六十萬元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之上開五十萬元支票及原告之簽收字據、原告簽收一百五十萬元之切結書、五十萬元之電匯回條及五十萬元之工程付款收據、三十萬元之電匯回條、十萬元之支票附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應信為真。
㈣依上開工程承攬契約書及工程承攬補充契約有關工程款之規定,均未提及本件工
程票款一百六十一萬元支票之事;而依證人丙○○於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時之證詞,本件工程票款一百六十一萬元支票亦是工程尾款,在工程完成後要給,但是甲○○(被告)認為工程有些瑕疵要修補,所以該票就還給甲○○的太太,工程承攬補充契約之(尾款)陸佰萬元不包括一百六十一萬元;復依證人即被告之太太周金女及證人即被告之子 陳建霖 於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言詞辯論時之證詞,本件工程票款一百六十一萬元支票是預付工程款,是包含在貳仟壹佰萬元的總價款內,因後來依施工程度陸續結算工程款,認付款超過了,才向原告拿回本件工程票款一百六十一萬元支票;且依卷附由原告所提出之收據內容,亦明載本件工程票款一百六十一萬元支票係預支付部分工程款項支票,足見本件工程票款一百六十一萬元支票係預付部分工程款支票,並非被告於上開工程承攬契約總價款二千一百萬元之外,同意額外給付之工程款支票。
五、綜上所述,本件工程承攬契約之總價款為二千一百萬元,被告已給付原告二千零四十萬元,僅餘尾款六十萬元,被告抗辯原告工程尚未完全完工(連續壁工程部分未施工),被告自可扣留尾款六十萬元俟工程完全完工後,再依法給付等語,即屬可採;本件工程票款一百六十一萬元支票係預付部分工程款支票,並非被告於上開工程承攬契約總價款二千一百萬元之外,同意額外給付之工程款支票。從而,原告依承攬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其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楊千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陳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