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5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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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5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五二六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
國民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九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一A一00一四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一A一00一四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迴車前,不注意來、往車輛,仍擅自迴轉,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又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記違規點數參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十三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四0六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內側車道東往西行駛至該路段六十一巷路口處迴轉之際,因迴車前,不注意來、往車輛,仍擅自迴轉,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之規定,因而肇事致人受輕傷,嗣經被害人乙○○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敘明上開違規事實,經警查證屬實予以掣單舉發,乃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五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暨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述時地迴轉前有依規定暫停,顯示左轉燈光,並注意來往的車輛,嗣無車輛才迴轉至對向車道,於迴轉過程中,因對向車道有來車,故暫停等待,約五至十秒後,發現車後有一輕型機車快速衝撞伊車後大燈、後保險桿一路擦撞後葉子板至左後車門才停住,當時伊車係停止狀態,本件車禍應係該機車車速過快煞避不及以致,伊並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之規定,亦無任何過失情事,詎遭舉發及裁處,殊屬不當,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迴車前,未依規定暫停,顯示左轉燈光,或不注意來、往車輛、行人,仍擅自迴轉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九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以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五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亦有規定。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十三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四0六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內側車道東往西行駛至該路段六十一巷路口處迴轉之際,同車道適有乙○○騎乘車號:000|六四五號輕型機車自後方駛來,甲○○疏未注意看清無來往車輛即擅自向左迴轉,即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之規定,其車左後車尾保險桿與乙○○之機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而肇事,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右臉、右側身體、右腳膝蓋擦傷之輕傷害,嗣經被害人乙○○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敘明上開違規事實,經警查證屬實予以掣單舉發之違規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一A一00一四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附卷可稽,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查處無誤,有受理交通違規事件調查表影本一份在卷可按,復有卷附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調取記載本件交通事故處理經過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一份、異議人甲○○及被害人乙○○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一紙、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七幀等資料可資佐證,堪認本件異議人確有於上述時地迴車前,不注意來、往車輛,仍擅自迴轉,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之規定,因而肇事致人受輕傷之違規情事無訛。異議人雖執前詞置辯,然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指證歷歷,而乙○○因本件事故受有右臉、右側身體、右腳膝蓋擦傷之輕傷害,此觀諸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影本自明,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影本一份在卷可查,又雙方車損情形分別係在異議人左後車尾保險桿處及被害人乙○○右前車頭處等情,業據異議人甲○○及被害人乙○○一致供明在卷,且異議人於迴車前,乙○○係在距離同車道約五公尺處後方以時速約三十至四十公里之速度直行駛來接近上開肇事地點,亦據乙○○於甫發生車禍後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陳稱在卷,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一份在卷足憑,再參諸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稱:「一開始迴轉時我有看照後鏡並沒有在照後鏡看到乙○○的機車,後來停下來等對向來車時,乙○○機車要撞上來時,我才看到她的機車」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第五頁),綜上諸情參互以析,足見異議人於駕車迴轉前,乙○○機車係在距離同車道約五公尺處以時速約三十至四十公里之速度直行駛來,詎異議人於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下,僅看照後鏡即逕自向左迴轉,並遲至已迴轉至對向車道之際始發現乙○○之機車,實難謂其當時確有注意看清無來往車輛再行迴轉之情事。從而,本件異議人駕車迴轉之際,疏未注意看清無來往車輛即擅自向左迴轉,即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之規定,致與乙○○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造成乙○○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洵堪認定,異議人前揭所辯,顯屬事後圖卸之詞,要無足採。至異議人雖另指稱當時係因乙○○機車車速過快煞避不及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云云,惟異議人確有上述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違規行為,已如上述,則縱令乙○○之行車疏失(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亦為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原因,仍僅係異議人與乙○○二人均應負過失責任之肇事責任比例分擔問題,尚無從憑以遽認異議人並無何等違規行為而得解免其行政處罰責任,是異議人此部分所陳,亦不足採。
五、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業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原條文第六十一條第三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之規定,已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其施行日期依同條例第九十三條規定須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而行政院業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以院臺交字第0000000000─B號函發布修正後之該條例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之新法,與修正前之舊法比較結果,以新法有利於異議人,依學者通說、實務見解及法理適用,行政罰在法律之適用上亦應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規定所揭示之「從新從輕」原則之類推適用(參見陳清秀著【依法行政與法律的適用】一文,收錄於 翁岳生 編【行政法】一書,第一七六頁至第一七九頁,八十七年三月版;另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四一一號裁定亦採同一見解;而由法務部草擬業經行政院院會通過現於立法院審議中之行政罰法草案第五條第一項亦明定此一原則),本院自應適用修正公布施行生效後之新法以為本件裁判,較有利於異議人。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於前揭時地迴車前,不注意來、往車輛,仍擅自迴轉暨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之規定,因而肇事致人受輕傷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固非無見,惟原處分機關係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對異議人裁處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則該條項處罰之規定既有變更,茲比較新舊法,新法較有利於異議人,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處罰之。是本件異議人前開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機關之前揭處分既有如上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自為裁罰異議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高奕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