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電信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七八三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五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之諾基亞牌三三五0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被害人甲○○所遺失之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一支業經被告乙○○於不詳時地遺失,而其內之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則已遭被告使用完後丟棄,另本案經警循線查獲時,並扣得被告所有之諾基亞牌三三五0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一支等情,應予更正及補充,暨證據部分尚應補充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其要件,而申請GSM數位式行動電話者,係將所申請使用之門號登錄於電訊公司交換機之資料庫內,並藉無線電波傳送SIM卡所代表門號之訊號,由電訊公司收訊後經與交換機內所儲存業已登錄開通之特定門號比對相符後,始得進行通話,故登錄在電訊公司交換機資料庫之行動電話門號屬電信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電信設備,如將他人之SIM卡裝置在行動電話機內,撥打該行動電話機向電訊公司傳送該枚SIM卡所代表門號之信號,要求電訊公司提供通話服務,以此傳送無線電波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自構成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且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次按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非字第四三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八十八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先後多次以無線方式,盜用被害人所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晶片卡(即SIM卡)通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構成要件復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侵占被害人所遺失之行動電話(含SIM卡)之目的,在於用以盜打電話以獲取不法之通信利益,其所犯之侵占遺失物罪與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並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此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盜用被害人行動電話SIM卡所圖詐得不法利益之金額及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憑,其因一時貪念失慮,偶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表明願賠償其所盜打之通信費用予被害人,足認其已有悔悟之心,且被害人於偵查中亦表明宥恕被告之意,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一份在卷可參,堪信被告經此刑事訴追處罰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並觀後效。
四、末查,電信法第六十條固規定「犯第五十六條至第五十八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惟觀之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同條第二項則規定「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或「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依上開法條規定可知,被害人遭盜接、盜用者為所謂之「電信設備」,而供行為人犯罪之工具者,始為所謂之「電信器材」,而屬同法第六十條所規定應沒收之物。是被害人遭盜用之行動電話或SIM卡,應屬前開說明法條中所謂之「他人電信設備」,故並非電信法第六十條義務沒收之「電信器材」(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準此,本案被告侵占入己後復行遺失之被害人甲○○所有之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及被告侵占使用後業經丟棄而未扣案屬被害人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晶片卡(即SIM卡)一枚,均非電信法第六十條所稱之電信器材,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將前開侵占入己之行動電話晶片卡(即SIM卡)置入其所有之諾基亞牌三三五0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使用,則被告所有上開經扣案之諾基亞牌三三五0型行動電話一支,係屬被告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所使用之電信器材,應依電信法第六十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高奕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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