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1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648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素蘭 選任辯護人 沈孟賢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19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09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素蘭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保特瓶壹個、環保杯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林素蘭與 郭榮昌 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因不滿郭榮昌另結交女友且避不見面,明知桃園縣○○鎮○○路○○○○巷○○號係郭榮昌現租屋處,供郭榮昌居住使用,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01年9月1日下午1時許,先返家攜帶前於同年8月上旬所購買之95無鉛汽油1小瓶(以保特瓶盛裝),及其所有之環保杯1個及白色工作手套、小刀等物,繼於同日下午1時38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上址郭榮昌租屋處,先以小刀(未扣案)割破紗窗,再將保特瓶內之部分無鉛汽油倒入環保杯內,而將白色工作手套置入環保杯內沾浸汽油並以打火機(未扣案)點燃後,隨即丟進上址屋內,致引發火災,燒毀郭榮昌所有沙發椅1套、桌子1張、電視3台、床罩組2組、卡拉OK全套組合及衣物鞋子等物,而郭榮昌上開住宅之牆壁、天花板均受火熱嚴重燒損、燒失,其隔間及主要構成部分之樑、柱、支撐壁因受火熱嚴重燒損、天花板及隔間牆部分更有大片燒失殆盡,甚至屋頂燒損、塌陷之情形,另門框、窗框亦嚴重彎曲變形、大門鋁門熔凝、窗戶破裂等情形均不堪居住使用,已嚴重影響房屋之主結構安全,喪失房屋之居住安全效用,無法供一般住居之正常使用,而達燒燬之程度。嗣警方經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發現林素蘭在案發前後有騎乘機車出現在現場附近,通知林素蘭到案後,林素蘭則於警方尚無確切證據知悉其為本案犯罪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其為本案縱火之人,並帶同警方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住處搜索,扣得裝有殘餘95無鉛汽油之保特瓶及環保杯各1個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榮昌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迄至言詞辯終結時止,亦均未提出異議,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合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偵卷第4-8頁、119頁,原審卷第13頁反面、第36頁反面,本院卷第29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榮昌之指證(見偵卷第16至24頁)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扣案物照片2張、現場照片9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中新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48-110頁、34、41、27-29頁),及自被告住處起獲之含有殘餘汽油之保特瓶及環保杯各1個等扣案可證。
三、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罪所稱燒燬住宅,以住宅之主要結構或構成住宅之重要部分,因火力之燃燒而喪失主要效用,並致住宅之全部或一部達到無法供正常居住使用之程度,即該當於燒燬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案發當時所點燃之火勢延燒結果,該屋鋁門、窗戶及外牆均因火燒損變色(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編號3至4照片),而內部物品、牆壁、天花板均受火熱嚴重燒損、燒失,其通道及主要構成部分之樑、柱均因受火熱嚴重燒損而嚴重剝落,且有屋頂塌陷之情形(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編號7至32),另門框、窗框嚴重彎曲變形、大門鋁門熔凝、窗戶破裂情形均不堪居住使用(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編號4、46、47、48照片),依社會通念,實已嚴重影響房屋之主結構安全,喪失房屋之居住安全效用,無法供一般住居之正常使用,依上說明,被告本案放火行為,既致前揭告訴人住宅之一部達到無法供正常居住使用之程度,堪認已該當於燒燬之要件。綜上,足認被告前揭任意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又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有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之情形者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之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放火燒燬前揭告訴人住宅之行為,雖同時燒燬住宅內其他物品,均不另論以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罪,公訴人認應另構成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尚有誤會,併說明之。又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參照)。查:依證人即警員 黃偉堯 於本院所證:「通知郭榮昌到派出所製作筆錄時,郭榮昌懷疑有人縱火,我就問他為何懷疑某人縱火,他說被告是曾經破壞他的門窗,我們就調閱路口監視器,火災前後15分鐘有發現被告機車出入,我們就翻拍照片給郭榮昌看,郭榮昌就說是被告,我們就開始追查。調查到被告機車,我們就用機車查地址,通知被告到派出所說明」、「(你說你第一次打電話給被告時,你是否問被告是否是她放火?)我在電話中只有跟她說有案件,請她來說明,但是沒有說是本件縱火案,當時還不確定是她,所以在電話中就沒有跟她說案情」、「後來被告有到派出所,當時我不在,是所長通知我回去,我回去的時候已經做完被告林素蘭的筆錄,所長叫我帶他去他家搜索。」等語(本院卷第30頁正面、背面、31頁正面);再對照卷附被告101年9月11日14時05第一次警詢筆錄,該次確係被告主動到派出所,及依卷附搜索扣押筆錄,警方至被告住處搜索之時為同日16時45分至17時30分,可知,警方於被告主動到派出所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前,僅有依告訴人之陳述及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等資料懷疑被告而已,然後警方於被告到案後,依其自白再至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查得上開扣案物,始確知被告為本案之行為人,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認警方已有關於被告為本案犯罪人之確切證據,被告辯稱其係主動向警方自首為本案犯罪行為人一節,應有理由,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減其刑。又被告並無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前科,素行尚稱良好,且觀諸被告縱火之動機,係因與告訴人長久交往後不滿告訴人另結新歡,一時失慮而放火洩憤,未顧及行為之嚴重後果,始為本件燒燬住宅之行為,其手段固屬不法,行為亦具相當危險性,然其主觀惡性尚非重大,所為犯罪情節要與刻意在人潮往來之公眾場所縱火或隨機放火等有別,亦僅造成上址房屋之財產損害,幸未對人身造成傷害,對法益侵害之程度非屬甚鉅,而被告犯後亦能坦承犯行,且已獲得被害人即告訴人郭榮昌之原諒(原審卷第34-35頁),並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80萬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為憑(原審卷第17-18頁),被告事後確已有深感悔悟,綜合被告上開犯罪之情狀各節觀之,倘處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仍屬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情節實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五、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疏未詳察被告係自首,而未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減其刑,即有未洽,被告據此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品行、因與告訴人之男女感情糾紛,憤而為本案放火罪,所為影響公共安全非輕,其手段、目的均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原諒被告,請求從輕量刑(見原審卷第35頁),併考量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本院念及其因男女間感情受挫一時衝動始犯本罪,犯後亦均坦認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現又逾60歲,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教訓,認無再犯之虞,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認其於緩刑期間有付保護管束之必要,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內有剩餘汽油之保特瓶及環保杯各1個,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原審卷第37頁),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放火所使用之打火機及小刀各1個,雖屬被告所有,然被告稱已經丟棄,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59條、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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