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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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3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志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現場攔檢與查獲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志祥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於94年8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774、37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459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本案犯行距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又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從而,本案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是被告確有於前揭所述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為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張志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
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又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3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8月、8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第①②③罪);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審訴字第1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④罪);上開第①至④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4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刑期起算日105年
5月11日,執行完畢日107年3月10日)。再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9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9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第⑤⑥罪);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5年度審訴字第1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⑦罪);上開第⑤至⑦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2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刑期起算日107年3月11日,執行完畢日109年5月10日);其入監接續執行前述等罪,其中第①至④罪業於107年3月10日期滿執行完畢,於107年3月11日接續執行其餘第⑤至⑦罪,於108年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附卷足憑,參諸前開決議意旨,被告於假釋期間再犯本罪,係於受第①至④罪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累犯,起訴意旨雖漏未記載被告本罪有構成累犯,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之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有相同之處,足見被告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明定:「犯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略以:其本件施用之毒品來源是綽號「 阿榮 」成年男性所提供,但不知道該人真實身分資料等語,是被告並未提供上手之年籍資料,或其他足以辨別其特徵之具體資訊供檢警追查。從而,本件被告就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尚無因供述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
行完畢,已如前述,足認其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今又再施用海洛因1次,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工作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另未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雖係供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
用,既未扣案,卷內無證據證明該物品為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容易取得,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即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甘股
109年度毒偵字第327號被告張志祥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祥前因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8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774、37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8年1月2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管束期間至109年2月4日。詎其在假釋期間中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11月23日15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針筒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11月26日12時40分許,騎乘牌照號碼222-LLQ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大雅區科雅路與平和路交岔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張志祥趁機逃逸,經警至其住處查訪,見張志祥手腕滲血且有針筒注射痕跡,遂加以盤問,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6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本件被告犯行雖係在其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5年後,然因被告既曾於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前經實施觀察、勒戒之處分,顯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無法收其實效,自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檢察官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書記官張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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