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2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2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228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牧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4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牧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9應更正為「日本DHC睫毛增長液6.25ML」、附表編號29應更正為「北日本北海道牛奶愛麗斯威化餅64.8g」,及前科紀錄應更正如下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就認定被告林牧潔犯罪事實之理由部分,補充如下:訊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固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竊取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9、22、29所示之物以外之物品,惟矢口否認有竊取附表編號9、22、29所示之物,辯稱:此三樣物品為其所有,非其所竊取云云。惟查,證人 張禎宇 於警詢中證稱:可以確認這三樣商品是我們店內販售之商品,且經清點店內商品庫存,剛好都缺這些商品,且該等商品均未拆封等語(見偵卷第43頁),並有商品條碼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1頁),足證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9、22、29所示之物,亦係被告竊得之物,被告上開辯詞,委無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牧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①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7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5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抗字第62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111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上開①、②各罪之有期徒刑於10
6年6月3日執行完畢(翌日接續執行③罪之拘役,於106年7月3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執行完畢,猶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見其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基於罪刑相當原則,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且前已有多次相同罪質之竊盜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再犯本案,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所竊之物已由告訴人張禎宇領回,有贓物領據附卷為憑(見偵卷第63至67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物品,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葵樺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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