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6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易字第66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高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98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簡字第412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由
一、按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及其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次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2款參照),均應適用同條第1、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其修法理由謂: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可知本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3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年後再犯則裁定觀察勒戒,殆無疑義。但對於3犯以上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年者,究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或第23條第2項處理,本次修法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文之文義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之特性。從而,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其間縱另犯該罪經判刑、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後,固尚未經行政院公告施行,亦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1項所適用之戒癮治療之種類、其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仍為現行有效之規定。然我國對於施用毒品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既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兩者相互為輔,則在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修正施行後,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之解釋及適用範圍,勢須參酌該條此次修法意旨及上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變革,在現行規定文義之範圍內配合調整,否則即無法貫徹前述修法目的。次由此次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立法理由略以:為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品之適當處遇,緩起訴之條件宜「回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
1項規定以變得多元;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等旨,可知修正前實務(按指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通認「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之法律見解,顯與前引修法意旨不符,而難繼續援用,當亦無從僅因被告曾於附命緩起訴處分後5年(或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逕謂其後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時,均無再依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餘地。另被告再犯(含
3犯以上)施用毒品罪,如距最近1次犯同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且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有不同,已如前述,被告是否因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起訴、判刑或執行,既不影響法院再令觀察、勒戒之認定,則依舉重明輕法則,被告因犯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者,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當亦不生任何影響。從而,被告本案行為前,縱曾經檢察官依法為附命緩起訴處分,仍非修正後第23條第2項所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亦難等同視之,自應再令觀察、勒戒,且不因其間是否另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有不同。
四、經查:㈠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月12日
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686號偵查卷第10頁、第50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9年2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9偵-0052)各1份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24頁、第52頁),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485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7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14日戒治期滿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之10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764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5年
1月4日確定,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再犯之施用毒品案件,則經本院先後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993號、105年度簡字第7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上開3案之罪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於107年6月10日執行完畢,惟被告未再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亦即被告於109年1月12日所為之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即92年11月14日)已逾3年,依據前揭說明,縱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之施用毒品犯行曾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惟仍非「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亦難等同視之,自應再令觀察、勒戒,且不因其間是否曾另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有不同。
㈢本案係於109年7月13日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繫屬
本院,有蓋有本院收狀戳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7月13日乙○○德發109毒偵2983字第1090069880號函在卷可查,檢察官依繫屬時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認本案已符合「5年內再犯」之起訴程式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固無違誤,然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本案應再令觀察、勒戒,理由已如前述,爰依職權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五、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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