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94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宏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宏為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羅宏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5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夾娃娃機店內,乘無人看管之際,以金屬鐵絲自夾娃娃機台洞口伸入,欲竊取機台內之遙控飛機,惟嘗試多次仍無法勾出而未遂。嗣經台主 陳建璋 觀看監視錄影後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鐵絲1根。
二、案經陳建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卷第5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羅宏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易卷第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建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易卷第76至79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監視器錄影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另有鐵絲1根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盜未遂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
第30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抗字第830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於106年12月6日假釋出監,於108年7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考量前案與本案所犯同為竊盜罪,併衡酌被告之惡性程度,堪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殊嫌薄弱,是認本件適用刑法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就被告本件所犯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然尚未得手財物即遭查獲,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怪手司機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本案犯行使用之鐵絲1根,衡酌該等物品並非違禁物,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依卷內事證,被告並未因犯本案有何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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