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91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珮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2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珮甄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珮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1日傍晚某時,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之1住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煙點燃吸食,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名稱:被告許珮甄之自白、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7年4月19日報告編號UU/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4年6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於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本案自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數種毒品,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仍未戒除毒癮,缺乏禁絕毒害決心,且本案乃同時施用複種毒品,不法程度自較單純施用第一級毒品嚴重,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其高職肄業,離婚,育有子女2人,現由前婆婆照顧,其入監前在前夫家經營的工廠工作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