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財管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財管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財管字第75號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基源 代理人 黃麟富 上列當事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 張沐芝 律師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台北市○○區○○里○鄰○○路○○○巷○○號10樓之2,於民國93年6月27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上訴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准對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張沐芝律師應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20日內將本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逾期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
家事庭法官林妙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
書記官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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