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704號
原告 蔡秋寧
被告 鄭水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擔保金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如未繳納,經審判長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之5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所有權狀,核其請求非屬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而為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惟因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未據原告繳納,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逾限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因此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匡偉
法官楊承翰
法官陳乃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詹雅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