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玲秝(原名梁可秝)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執聲字第18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梁秀鈺 」署名共肆枚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梁玲秝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梁秀鈺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各1件、梁秀鈺印章1枚,及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梁秀鈺」簽名8枚,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3項之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除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外,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之,至於該等物品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除有特別規定而從其規定外,以該物品係由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無正當理由提供或犯罪行為人無正當理由取得者為限,始得沒收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297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而如附表所示之署名,均係被告所偽造,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如附表所示之文書(見警卷第19至21頁、第37至45頁)在卷可稽,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核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至聲請人誤引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因上述偽造之署名本屬應宣告沒收且得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之物,本院仍得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
四、次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儲戶姓名欄填寫儲戶姓名,與填寫帳號之用意相同,僅在識別帳戶為何人,以便郵政人員查出存戶卡片,既非表示儲戶本人簽名之意思,則未經儲戶本人授權而填寫其姓名,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480號判決參照)。據此,若僅係識別之用,而無本人簽名意思者,不生偽造署押問題。經查,本件被告分別在「印鑑條」及「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文件之「姓名欄」填寫「梁秀鈺」之署名,僅在識別申請人為何人,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自無須宣告沒收。至聲請人請求併同宣告沒收之「梁秀鈺」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各1件、「梁秀鈺」印章1枚,固經被告持以申請補發身分證及更換印鑑證明之用,惟皆非被告所有之物,且亦無證據可認為係被告胞姐梁秀鈺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即與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不合。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究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表:
┌─┬─────────┬─────┬───────┬─────┐│編│文書名稱/數量│欄位│偽造之署押│證據出處││號│││││├─┼─────────┼─────┼───────┼─────┤│1│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申請人(簽│「梁秀鈺」署名│警卷第41頁│││1張│章)欄│1枚││├─┼─────────┼─────┼───────┼─────┤│2│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申請人領證│「梁秀鈺」署名│警卷第43頁│││書1張│簽章欄│1枚││││├─────┼───────┤││││申請人(簽│「梁秀鈺」署名│││││章)欄│1枚││├─┼─────────┼─────┼───────┼─────┤│3│掛失國民身分證申請│當事人簽章│「梁秀鈺」署名│警卷第45頁│││紀錄表1張│欄│1枚││││││││├─┴─────────┴─────┴───────┴─────┤│合計:偽造之「梁秀鈺」署名共4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