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2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2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3297號原告 陳金泉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 律師複代理人 廖珮欣 被告 翁瑞宏 訴訟代理人 翁瑞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參萬陸仟貳佰肆拾肆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
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而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
3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8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5,000元。」是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而不包括坐落土地價值在內,至於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賠償之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本院板橋簡易庭前依職權委託元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房屋起訴時(即108年9月6日)系爭房屋不含坐落基地之最新市場交易價格為3,554,733元,有元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元信務字第B00000000號估價報告1件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54,7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2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書記官薛力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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