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屏小字第30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4,000元,
嗣於本院審理中縮減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23,000元(見本院
卷第47頁),核其所為訴之變更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為屏東縣屏東市○
○○路○○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然卻從民國98年7月
起陸續積欠房租,迄99年4月止,共計欠付34,000元之租金
,加上99年5月以及6月未繳之租金,原告請求被告共給付
23,000元之租金即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載。
三、被告則以:對於欠付租金之事實並不爭執,然系爭房屋陽台
會漏水到二樓房間,下雨洗衣每天濕透透,且出租人東西很
多未搬,都沒有修繕或履行,原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置
辯。
四、兩造早於97年3月15日即就系爭房屋之標的簽訂租約,租期
本為至98年3月29日屆滿,每月租金為8,000元,嗣於98年
4月14日又再度以原條件續約,租期至100年4月1日止,
被告自98年7月起陸續積欠房租,迄99年4月止,共計欠付
34,000元之租金,且99年5月以及6月亦未繳租金與原告等
事實,有系爭租約、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至6頁、第50至第5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是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有無修繕義務未履行,
被告得否據此拒絕給付或減免租金,又積欠之租金數額為若
干?經查:
㈠、按出租人除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外,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
態,此觀民法第423條規定自明。此項出租人之租賃物保持
義務與承租人之給付租金義務,具有對價關係。是如出租人
未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承
租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租金之給付。再按租
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
,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
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
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民法第430條定有明文。
又此項出租人之租賃物保持義務與承租人之給付租金義務,
具有對價關係,是如出租人未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
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承租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而拒絕租金之給付,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
㈡、然上開所謂「有修繕之必要」,即租賃物發生毀損,如不修
繕,即無法達到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之謂,即非加以修繕
,則或不能使用,或不能為圓滿之使用,方為具有修繕之必
要,至若租賃物雖有耗損、故障、瑕疵,但不妨礙承租人之
使用收益者,就非有修繕之必要。是如租賃物偏離所約定用
益狀態之程度輕微,依其情形承租人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
誠實信用方法者,解釋上參考民法第264條第2項之意旨,
承租人則不得拒絕支付租金,自屬甚明。被告辯稱系爭房屋
陽台會漏水到二樓房間,下雨洗衣每天濕透透云云。惟被告
雖提出照片證明陽台地板有些許裂縫,然經本院檢視照片,
僅係幾片磁磚極小部分之些微缺陷,範圍與面積甚小,對系
爭租賃物之整體使用並不會造成重大影響(見本院卷第68頁
),且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如何未達到約定之使用收
益狀態,尚難認定為「有修繕之必要」。又原告否認曾接獲
被告定期改善之通知,被告亦未提出任何催告原告修繕之證
據證明之,則其主張於原告改善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自屬
無據。
㈢、又查,上開陽台地板裂縫屬目視可察覺之瑕疵,再參之兩造
早於97年3月15日即就系爭房屋簽訂租約,房屋租賃契約其
上並無註記任何系爭房屋之瑕疵狀況,佐之兩造於97年3月
15日所簽訂之租約,租期於98年3月29日屆滿後,被告旋即
於98年4月14日又再度要求以原條件續約,租期至100年4
月1日止,亦無為任何之保留,則據被告所言97年即知道有
漏水情形(見本院卷第47頁),卻未曾於前後兩份租賃契約
上有所保留或註記,是被告辯稱上開瑕疵係其開始承租系爭
房屋時即存在,被告有催告原告修繕等語,即無證據證明之
,尚難憑採。再者,由被告自97年3月間即始終繼續使用系
爭房屋,甚至要求可以繼續租到100年以後等情觀之(見本
院卷第46頁),本件租賃物應未達於不合約定之使用、收益
之狀態,依上揭說明,被告自不得遽以此為同時履行之抗辯
而拒絕給付租金。
㈣、被告雖又抗辯原告置放屋內許多物品,令其使用不便云云,
然查,原告早於97年3月15日即就現況出租與被告,且告知
被告屋內家具擺放如照片所示位置(見本院卷第47頁),且
此等家具均為大型可用之物品,並無不能目視察覺之可能,
此有被告自行提出之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第68頁
),是被告於簽約之際,顯係評估以及衡量之後而同意出租
人即原告擺設家具,自難在積欠租金之後,復又推翻前開同
意而主張得以抵付租金。另原告陳述被告曾於97年8月間主
動要求減少當月1,000元租金,作為其清運屋內廢棄物之代
價,為被告所承認,並有存簿交易明細記錄可參(見本院卷
第47頁、第60頁),足認兩造確有因清運廢棄物爭議而為減
少租金之合意無誤,兩造既就此經互相讓步以終止前開房屋
廢棄物置放之爭執,應認屬此一減少租金合意為和解之法律
關係,原告因此減少當月租金之數額,被告於和解之範圍內
亦不得向原告為他項請求,準此,被告抗辯其得以此拒給付
租金等語,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㈤、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23,000元,核屬有據,堪
以採信。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院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19、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官羅培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書記官鄭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