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9年度屏簡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屏簡字第20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萬維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判決被
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82,236元(見本院卷第3頁);
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縮減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0,075
元(見本院卷第70頁),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之變更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94年11月29日進入被告幼稚園擔任司機工作,於
99年3月10日遭被告無預警解僱,爰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17,022元以及資遣費73,053元,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75元。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原告任職4年多來,只有一次漏接
小朋友事件,且當時親自提水果禮盒到古姓同學家中請求諒
解,學生家長說遵照一般程序通知學校,並無興師問罪。被
告係無限上綱,為了節省預告工資及資遣費方解僱原告。
三、被告則以:原告任職被告冠迪幼稚園擔任接送孩童之司機多
年,屬於部分工時制,明知幼稚園接送學童職責重大,不可
掉以輕心,尤應以學童安全為重,此有司機工作守則可稽。
加上園長及交通管理部主任均經常會耳提面命。但查原告之
平常考核欠佳,有遲到及工作態度欠佳之情形,如於開車時
,長時間接聽手機,行駛台一線繁華村外省道,與另家幼稚
園娃娃車之女司機並排行駛與聊天,及上班經常遲到之記錄
,原告上述行為均有隨車老師向園方交通部主任報告,並記
錄在卷。原告怠忽職責之情事尤以99年2月22日上午,被告
負責人 何仟慧 再三叮嚀開學日應確實載接學童,孰料同日下
午,因原告遲到加以個人重大疏失,致發生漏載民生國小古
姓學童事件,經學童家長至園方興師問罪,而原告事後態度
仍不以為意,足徵原告上開行為巳違反合約及司機工作守則
第6條規定情節至為重大。再就原告上述行為對幼稚園而言
,至為嚴重,設如發生不幸事件,任何人均無以擔當,業經
被告依園方規定於99年3月11日公告自同年3月10日起終止
勞動契約。又本件被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
規定終止故勿須預告。又原告之工作性質屬部分工時制,原
告於離職時,其三月份薪資已給付,另加給10日預告工資,
併此敘明。綜上所述,原告係因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被
告已合法終止兩造契約,自毋需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原告於94年11月29日,開始擔任被告駕駛員,經被告於99
年3月10日以原告於99年2月22日16時30分許未接回安親部
民生國小古姓學童,讓其獨自走回家中,再由其父親送至被
告安親班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於
99年3月11日公告自同年3月10日起終止兩造契約,嗣於99
年3月25日兩造在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議協調不成立
等事實,有離職員工服務證明書、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
會議記錄、公告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第27頁、第33頁
),且兩造對上開文書之真正並不爭執,應堪認定屬實。至
原告主張被告解僱不合法,原告自得請求資遣費與預告工資
等語,經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首應審酌者,乃
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解僱原告是否合法,
被告是否不須預告且不須發給資遣費。茲論述如下:
㈠、按依勞動基準法第11至18條之規定,勞動契約合法終止及關
於雇主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之情形,可分為:㈠、單
方片面終止:又可區分為由雇主一方終止契約及由勞工終止
契約之情形:⑴由雇主終止契約之情形:①依勞動基準法第
11條之規定須經預告,且依同法第17條規定須發給資遣費;
②依同法第12條之規定,不須預告且不須發給資遣費;③依
同法第13條但書之規定:依同法第16、17條規定,須經預告
且須發給資遣費;⑵由勞工終止契約之情形:①依同法第14
條規定,勞工不須經預告,但可請求資遣費;②依同法第15
條規定,勞工須經預告,且依同法第18條第1款規定,不得
請求資遣費。㈡、合意終止:可分為勞工自請辭職經雇主同
意,或勞工同意雇主所提出終止勞動契約之要求,而在合意
終止之情形,除雙方協議給付資遣費外,否則勞工並無資遣
費之請求權。是勞工依據同法第16、17條規定,請求預告期
間之工資及資遣費,係以雇主終止契約為前提,倘係由勞工
終止契約或合意終止契約者,則不與焉;又於勞工片面單方
表示離職或合意終止契約者,雇主並無遵守預告期間之義務
;另勞工於無同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情形而單方片面表示終
止契約,或合意終止契約但無支付資遣費協議之情形,勞工
亦無請求資遣費之權利。
㈡、在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過一
定比例者,雇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效
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
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及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訂
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則
。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有拘束
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而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
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
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次按勞
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
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所謂「
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
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
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
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
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符合上開勞基法
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則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
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
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
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2465號判決參照)。
㈢、依原告不爭執真正之被告司機工作守則第6條明定:「漏接
孩童園方得以解聘」,此有工作守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2頁),是原告既知悉前開工作守則而未於任職之初提出異
議,繼續為被告提供勞務,原告自應受上開工作規則之拘束
。又被告主任於99年2月22日當天即新年假期結束開學第一
日上午,即對於包括原告在內所有員工特別叮嚀,學校已經
開學,請大家注意不要漏接學童,原告卻仍於當日下午完全
忘記民生國小古姓學童在校門口等接,以致該名學童哭著自
行走路返家,嗣由家長偕同學童到被告處,被告方知此情一
情,業經證人丙○○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71至第73頁),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確實違反前開工作規則無訛。
㈣、原告身為幼稚園娃娃車駕駛員,其主要工作內容應係準時確
切接送學童往返,並提供安全之運輸服務,又被告為幼稚園
,其生存及成長均有賴於學童家長之信任及肯定,如未能獲
得學童家長之口碑及信賴,自足影響被告之信譽及生存,況
被告提供稚齡以及學齡孩童教育服務,為維護其生活以及安
全,更應特別重視往返交通安全及品質,若漏接孩童,輕則
被家長警告,重則將危及孩童生命與安全,對被告影響難謂
非重大。詎原告漠視該工作規則,仍於開學第一天即完全遺
忘且漏接孩童,此等行為顯嚴重影響被告聲譽及孩童安全,
實已導致被告僱用原告提供行車服務之勞動契約關係進行受
到干擾而有所障礙,堪謂已達違反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之程
度。是被告以此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
規定,不經預告即逕予解僱原告,於法有據。兩造間勞動契
約既經被告公司於99年3月10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
第4款之規定終止,原告自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
資及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8條第2款亦有明定。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90,075元,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官羅培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書記官鄭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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