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之意思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催告,性質上為意思通知,係準法律行為
之一種,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97條關於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
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於民國94年12月1日將其對相對
人之債權讓與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公司)
,而聲請人係於97年11月7日自新榮公司受讓上開債權。聲
請人於受讓上開債權後,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對相對人之戶
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書,惟信件遭郵政機關以查無此址
為由退回,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通
知書、戶籍謄本及郵件信封影本各乙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
規定意旨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陳燁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法院書記官陳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