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4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42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之 傅招賢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助公字第61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05年度執助公字第612號執行指揮書係原案件經法院判決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上訴,聲明異議人未即時為自身犯行為訴訟上防禦,即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046號判決依非法方式分別改判刑度為有期徒刑10月(原刑度為有期徒刑7月)、8月(原刑度為有期徒刑5月),已嚴重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之規範意旨。故聲明異議人對於本件有罪刑更動、加重其刑等違背法令不當之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聲明異議,請求更為裁定,還原原審所判之刑度以維權益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臺聲字第19號判例參照、同院98年臺抗字第196號、101年台抗字第5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反之,若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有所違誤而撤銷改判,並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宣示主刑、從刑者,因已更易原判決之主刑、從刑,而非維持原審判決予以駁回,就其所宣示之主刑、從刑,自屬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傅招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院於105年2月25日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2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復經受刑人於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惟已逾法定上訴期間,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5月31日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046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本件聲明異議人因前開確定判決之執行,主張新竹地檢105年執助公字第612號指揮書執行不當,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之規範意旨」、「違背法令不當之執行」等情。然上開案件之執行係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執助公字第612號執行指揮書代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執字第11914號執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271號刑事判決所諭知之罪刑,此有前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異議人前揭執行卷宗查閱無訛。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對於聲明異議人之前揭聲明異議,依法並無管轄權,至刑事訴訟法第304條雖規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但係指「判決」而言,就「裁定」部分則無類似或準用之規定,自無從為管轄錯誤後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諭知。職是之故,應裁定本件聲明異議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書記官陳紀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