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偉軒選任辯護人李浤誠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偉軒於民國104年7月14日上午7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與華興街口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且明知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且如於行進中遇號誌轉換,應儘速通過以免妨礙其他車輛通行,而依當時路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仍疏未注意,於綠燈燈號已轉換成黃燈之際,未減速煞停而仍貿然前行,嗣燈號轉換成紅燈之過程,未能儘速通行上開路口,適有告訴人 王志清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華興路由西往東方向待轉區等候前方號誌轉換成綠燈後,於起步行駛之際,即遭被告所騎乘上開機車撞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脛股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側足踝髁骨骨折、左手中指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提出之過失傷害告訴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已向本院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交易字卷第102頁、第103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書記官呂聖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