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訴緝字第3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訴緝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良竹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2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合議庭予以同意,並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宗穎書記官陳紀語通譯李孟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廖良竹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廖良竹前①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72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8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585號、93年度毒偵緝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③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4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3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詎廖良竹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7月19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路○○○巷○弄○○號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7月22日晚間6時5分許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7月22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刑事第ㄧ庭書記官陳紀語
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書記官陳紀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