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7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遠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0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遠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若干遊戲點數(價值新臺幣伍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遠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將本案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且致使執法人員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趨於複雜,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迄本院判決前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門號之數量、告訴人受害金額、所獲利益暨被告於偵查中自述案發時為學生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因交付本案門號而獲得相當於新臺幣500元之遊戲點數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自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申辦之本案門號預付卡SIM卡,業經被告交付他人使用,未據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431號
被 告 劉遠昊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遠昊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若係用於一般通訊聯絡之正當用途,本可自行申請,無須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且詐騙集團多利用行動電話聯絡進行詐騙活動,倘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竟基於縱有人持其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詐欺取財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2日19時5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住處,將名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協助該人收受驗證簡訊,並將簡訊中之驗證碼傳送予該人,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財產犯罪使用,劉遠昊因而獲得相當於新臺幣(下同)500元之遊戲點數。嗣該詐騙集團成員以本案門號驗證生成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再於113年7月17日佯裝為 李承翰 之友人,向李承翰佯稱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2萬2,000元至上開虛擬帳戶,劉遠昊因此獲得。
二、案經李承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承翰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第一商業銀行113年8月12日一前鎮字第112號函所附之上開虛擬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資料、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之犯罪所得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海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