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芝荃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4月27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53分許,行經該路段井頭高枝14號電線桿前,適有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其女丁○○沿該路同方向行駛在乙○○車輛之右前方,乙○○原應注意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未得戊○○表示允讓,乙○○亦未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超車之情形下,貿然自左後方超越戊○○所騎乘之機車,復未行使至安全距離,即貿然駛入原行路線,致其自小客車右側車身與戊○○機車左側車身及丁○○之左手手臂發生擦撞,致戊○○、丁○○人車倒地翻滾至該道路中央,戊○○因而受有損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前臂挫傷、膝及小腿挫傷之傷害;丁○○則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詎乙○○明知已因駕車發生擦撞而肇事及有致人傷害之情形,竟基於駕車肇事逃逸之犯意,在未報警處理,亦未採取救助遭撞擊倒地之戊○○、丁○○或將之送醫救治等必要措施之情形下,隨即駕車逃離現場。嗣因乙○○上開車輛之車牌號碼為目擊該車離開現場之丙○○記下,經警循線追查,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戊○○、丁○○、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經依法具結,被告乙○○及辯護人並未釋明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上開說明,其等於偵訊中所為陳述,均得為證據。
二、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842號判決意旨參照)。卷附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其內容包括鑑定經過、肇事分析、佐證資料、路權歸屬、法規依據及鑑定結果等項,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即明。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上述一、二所示部分外,固皆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對各該證據資料均表示同意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爰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駕駛其上揭車輛行經上揭路段,並在該處超越告訴人戊○○所騎乘之上揭機車,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或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並未駕車撞及告訴人戊○○所騎乘之機車,雖有目擊該機車在路中央搖搖欲墜之情狀,但認為與己無關,因而離開現場,並無肇事逃逸之行為及犯意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⑴汽車右側於行駛中倘擦撞到機車左側,該機車理應向右方偏離車道靠近路旁倒地,惟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係左側倒地,顯見起訴書所稱被告之自小客車右側擦撞到機車左側,容有誤會;⑵另依現場圖上該機車所形成刮地痕係從車道上距離中線1.8公尺處,往內側終止於距中線0.4公尺處,足認該機車均在車道中間靠近中線內側處,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如何能飛越該機車而過?且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並無擦撞或碰撞痕跡,足證告訴人2人之指訴均與事實不符;⑶依警方鑑識人員對兩車勘查比對刮擦痕之結果,並未發現明顯痕跡及可疑轉移跡證,亦可證兩車並無擦撞之事實。⑷依上開鑑識報告所載刮痕比對結果,僅有自小客車右後保險桿前方之X刮痕及機車把手上之編號2刮痕,高度相差在10公分以內,惟該二處若相撞及,應係留下橡膠皮擦痕,而非如X刮痕之刮除痕跡;⑸本案車禍發生原因,亦可能係機車自行向路中央騎近,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超車時未保持50公分之安全距離;⑹被告在主觀上並無法知悉肇事有致死傷之情形,且係以正常速度駛離現場,足見被告並無肇事逃逸之主觀認識等語。經查:
㈠過失傷害部分:
⒈告訴人戊○○、丁○○確有在上揭時、地,因機車倒地而
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業據證人戊○○、丁○○、丙○○於偵訊時結證綦詳(偵卷第6、15、3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仁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現場及車損情形照片16張在卷可稽(警卷第8至
12、14至2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⒉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確有撞及告
訴人戊○○所騎乘之機車及告訴人丁○○左手臂之情事,業經證人戊○○、丁○○結證屬實;再依證人丙○○結證:被告駕駛休旅車超越告訴人戊○○之機車時,伊駕車行駛在被告車輛後方約50公尺處,伊與被告車輛間雖有一彎道,但仍可看見前方情形,視線並無障礙,伊車輛與被告車輛中間並無其他車輛,被告超車時對向車道亦無車輛;伊見到告訴人戊○○所騎乘之機車原是靠右行駛,在被告車輛尚未超車時,可能因遇到彎道,機車有稍微偏路中間,在被告駕車在彎道前不遠處欲超車時,機車係正常行駛,但兩車非常接近,被告超車到一半時,突然與機車靠得很近,幾乎快連在一起,被告超車後,機車不穩,一剎那間機車就倒下,並且連人帶車翻滾拖行至路中央,伊並不知被告車輛與告訴人戊○○所騎乘之機車有無擦撞,係在目睹上情後,即將被告車輛之車牌號碼提供予警方參考等語(見本院卷第110至112頁),足證被告駕車超越告訴人之機車時,確與該機車十分接近,且當時並無其他車輛靠近該機車,該機車並無受其他車輛撞擊之可能,堪認證人戊○○、丁○○之指證屬實。況被告於警詢時業已自承:「(問:經警方通知你及車子到分局查看發現該車右側後車門有細微刮痕及右後輪上之輪弧上有刮痕及白色漆,是否為這次擦撞所造成之痕跡?)這是新擦痕沒錯,但是我認為應該是對方機車駕駛不穩而擦撞到我車才造成的擦痕。(見警卷第2頁)」證人即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 吳錫賓 於本院審理亦證稱:車禍發生後有檢視被告車輛車身,發現該車右側車身有詳如警卷照片所示刮痕及擦痕,皆為當天發現疑似肇事之痕跡,但無法確定係本件車禍所造成,此外,在該車輪弧上亦有發現不明顯之白色漆痕,另告訴人戊○○所騎乘之機車左側有明顯在地上摩擦之痕跡,可判斷該機車係左側倒地,但因機車左側已擦地毀損,因而無法判斷該擦痕係與車輛碰撞的擦痕或是擦地痕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經核證人吳錫賓證述及被告上開供陳情節,足認被告車輛右後車門上之刮痕、右後輪輪弧上之刮痕及白色漆痕(即警卷第20、21頁編號9至12照片所示痕跡,其中編號10照片所示痕跡即本院卷附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現場勘察報告中所載編號X之刮擦痕),均係本案案發當天所形成之新痕跡,告訴人戊○○之機車則僅左側車身有擦痕,右側並無刮擦損傷痕,足認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係右後側車身擦撞告訴人戊○○機車左側車身。再者,依證人即參與本件行車事故鑑定覆議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委員甲○○結稱:本案卷附照片上所示車身擦痕之高度雖有落差,但車輛載重、路面跳動或轉彎都有可能改變車身高度,1部車子10公分左右為高度之合理落差範圍(見本院卷第94頁),另依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現場勘察報告(本院卷第13頁以下)、卷附照片8張(警卷第20、21頁,偵卷第23、24頁)所示,被告車輛上如警卷第20、21頁照片編號9所示之擦痕、編號11及12所示之漆痕、如勘察報告編號X(即警卷照片編號10)所示之刮擦痕,均係被告供陳在車禍發生後新形成之刮擦痕,其高度分別為86公分、70至78公分、79公分,告訴人戊○○機車左煞車把手、前車燈殼左側刮擦痕之高度則分別為89公分、95公分,其高度落差均在合理範圍內,顯見該等警卷照片編號9所示之擦痕、編號11及12所示之漆痕、勘察報告編號X(即警卷照片編號10)所示之刮擦痕,均係被告車輛與告訴人戊○○之機車相擦撞所造成之痕跡,已屬灼然;縱因無法採得轉移跡證,而無法確證各該刮擦痕係被告車輛何部位與告訴人戊○○機車之何部位擦撞所致,仍不得以此逕謂上開勘察報告所載編號X之刮擦痕並非兩車擦撞所留痕跡。
⒊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
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案經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一、乙○○駕駛自小客貨車,超越前車時未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二、戊○○駕駛輕機車,在前行駛,無肇事因素。」有該會97年8月28日彰鑑字第0975601816號函附鑑定意見書為憑(見偵卷第11頁以下),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係車輛行車事故之專業鑑定機關,其所為鑑定意見,倘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法院自非不得採為認事之參考。再者,經本院將本案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覆議意見認:
「依卷附調查跡證資料研議結論,警卷拍攝乙○○自小客車右後車身之擦痕(詳照片編號9、10、11、12),若確為本次車禍所留,則照彰化縣區車鑑會之鑑定意見。」亦有該會98年3月10日覆議字第0986200816號函附卷為憑(本院卷第72頁),並經證人甲○○證稱:該會依本案卷證進行書面審,確認兩車前後車關係後,其次依交通法規,若要超車必須前車允讓,並保持50公分以上的間隔,但被告供承僅有保持25公分間隔,因此認為有擦撞之可能性,彰化區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後車超車不當為本案肇事主因,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亦認為,若被告車輛後車身擦痕確為此次車禍所遺留,則同意彰化區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上開勘察報告所載編號X(即警卷照片編號10)、警卷照片編號9、11及12所示之刮擦痕及漆痕,均係被告車輛與告訴人戊○○機車擦撞後所遺留,且證人丙○○上開證述內容亦可證被告超車時確與告訴人戊○○之機車相距甚近,已如前述,且被告在偵訊時,經檢察官訊以:「你當時超越告訴人的車時,兩車距離?」答稱:「用目視的我不會說。」檢察官即命被告用手比出當時兩車間隔距離,經檢視被告比示距離約25公分(偵卷第20至21頁),更足證被告確在未得告訴人允讓之情形下,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遽行超車,復未行至安全距離,即逕行駛入原行路線,致告訴人戊○○在無法閃避之情形下,遭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撞及,因而人車倒地,足認被告確有超車不當之過失,上開鑑定意見洵屬有據;且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戊○○、丁○○所受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
⒋辯護人雖以上詞為被告置辯,惟依證人丙○○證述內容可
知,告訴人戊○○所騎乘之機車係在正常行駛狀態下,於被告超車後始不穩倒地,並無被告所述忽左忽右駕車不穩之情狀,堪認告訴人戊○○騎乘機車確係因被告超車不當而人車倒地,且該機車係向何側倒地,除受撞擊力量方向影響外,亦可能因駕駛人遭撞擊後操控不穩、搭載乘客動作力道等因素影響,且該機車係綜合所受各種力道之方向、強弱之影響,而向受力最重之一端倒地,是以,尚無法僅因該機車係左側倒地,即推論該機車並非左側遭撞擊,亦無法僅因該車刮地痕之起始處在距道路中線1.8公尺處,即推論該機車非受被告車輛撞擊;另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對上開被告車輛及告訴人戊○○機車勘察結果,雖未採得該2車車上有何轉移跡證,惟該2車在案發後即分別交由被告及告訴人戊○○領回保管,距勘查時間已達7個月之久,因持續使用與環境變化影響,跡證顯有散失、變質之可能,實無法以未採得轉移跡證,即推論兩車確無擦撞之事實;再者,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車身刮擦痕比對告訴人戊○○機車高度,僅有被告車輛右後保險桿前方之X刮痕及告訴人戊○○之機車把手上之編號2刮痕高度相差在10公分以內,惟該2處擦撞顯不可能造成刮痕等語,然依證人甲○○證述內容可知,車身高度落差之可能範圍係「1車10公分」,從而2車差距在20公分以內者,皆為可能之擦撞部位,是辯護人上述辯解亦容有誤會。綜上,辯護人上揭辯解,均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說明。
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
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或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4項定有明文。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俾認定肇事責任、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刑法第
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所謂「逃逸」,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促使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4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證人吳錫賓於本院審理之證述,其到場處理時,告訴人戊○○之機車已移至路旁,證人丙○○記下肇事逃逸車輛之車號,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確定該輛車確有經過該路段,乃通知駕駛人即被告到案說明等語(本院卷第92頁),核與監視器擷取照片2張相符(警卷第13頁),足認被告確在本案肇事後,未停留在肇事現場,逕行離去。再依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事發地點雖為一右彎彎道,惟彎道弧度不大,且機車倒地地點係在經過彎道後不遠處,距離下一彎道尚有一段距離,下一彎道亦為弧度不大之彎道,被告復自承在超車後曾以後視鏡觀看後方情形(警卷第1頁反面),依證人丙○○證稱被告車輛後方50公尺內並無其他車輛、被告超車後告訴人2人隨即人車倒地、該處視線無障礙等諸端情形觀之,被告顯然在超車發生擦撞後,即以後視鏡目睹告訴人2人人車倒地翻滾拖行達10餘公尺至路中央之情形,顯已知悉己身有駕車肇事情形,其既係駕駛車輛撞擊告訴人2人致其人車倒地,衡諸常情,機車之防護力與汽車相去甚遠,機車倒地時機車騎士身體因與地面及機車車身摩擦及撞擊,復因防護力不足往往非死即傷,此為一般人所周知,本件被告既知其駕車撞及告訴人戊○○機車,致告訴人2人人車倒地翻滾拖行,對告訴人2人當場受有傷害之情況顯已知悉,詎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行駕車離去,嗣始經警循線查獲,肇事逃逸情節已甚灼然。辯護人雖以證人丙○○證述被告係正常行駛駛離現場等語,論稱被告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惟被告既已知其車輛因超車不當而撞及告訴人戊○○之機車,告訴人2人並倒地隨車翻滾至路中央,情狀至為危急,仍漠然駕車離開現場,未停留現場救護告訴人2人,顯將受有傷害之告訴人2人置於可能遭後車再度撞擊之危險情狀中,其離去現場之行為,實可能使肇事所發生之損害再度擴大,其有肇事逃逸之犯意,要無疑義,殊不因其係加速離去、正常行駛離去或減速遲疑後離去而有異。綜上,被告有駕駛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及行為,洵堪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該罪之構成要件,較同法第294條第1項遺棄罪為寬,且前者之法定刑度係參考後者而定,立法目的似有意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行為之處罰,以前者之規定取代後者之意,故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使陷於無自救能力而逃逸之情形,刑法第18
5條之4係同法第294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係業務員,以推銷瓦斯爐、抽油煙機等產品為其業務,雖因工作而需載運瓦斯爐、抽油煙機等實機向客戶介紹,然駕駛車輛從事推銷業務僅係其所採取之交通方式,究難以此即謂駕駛為被告之主要或附隨業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戊○○、丁○○
2人受有傷害,係一行為觸犯二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過失傷害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罪名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2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復於駕車肇事後毫無停留,立即逃逸,未下車採取救護等必要措施,致告訴人2人身陷險境,實屬不該,且犯後未能坦承犯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陳銘壎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書記官陳如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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