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267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浩 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106年度簡字第785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94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 邱浩庭 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竟仍不知警惕,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及原審認定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的犯罪事實,但本件警方攔查及採驗尿液程序有違憲法第7條、第8條,侵害人民的基本權利,我不是現行犯,員警卻強行帶我回派出所驗尿,在派出所員警恫嚇我如果我不配合採尿的話,會扣留到我配合為止;警詢筆錄是警察用強暴、脅迫的方式逼我做的,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云云。
三、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具有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得為證據: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經本院勘驗被告106年7月4日警詢光碟之結果如下(見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6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5至81頁):
問:你可以採尿啦喔?答:嗯,採好了。
問:採好了。這也要抽。
答:請問一下,筆錄做完就好了吧?我怕我爸又跑去網咖找人。
問:是喔。到這邊做完沒什麼事應該就沒了吧。對啊,應該
沒唬爛吧?答:啊?問:我說你應該沒唬爛吧?答:我沒有唬爛啦,我有吸食我就承認我有吸食,我有做什麼我就承認我有做什麼。
問:可以採尿啦喔?答:可以。
…(中略,員警告知被告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事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減刑規定,並詢問被告之行動電話號碼、之前有無接受過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問:你有沒有施用毒品的習慣?答:偶爾。
問:偶爾用什麼?答:咖啡包。
問:咖啡包?答:嗯。
問:你咖啡包怎麼用?答:就直接咖啡包喝,然後喝飲料。咖啡包倒在嘴巴然後喝飲料。
問:你大概多久使用1次?答:啊?問:多久用1次?答:有特定的,譬如有去夜店或幹嘛,我才會用。有出去玩的時候我才會用。
問:大概多久?1個月?半個月?答:不一定。
問:不一定?答:對啊,2、3個月吧。
問:你1次大概用多少?答:2包左右。
問:你最後一次使用毒品是什麼時候?答:上禮拜五,上禮拜六。
問:上禮拜五?上禮拜六?今天4號,上禮拜六是1號,然
後勒?在哪裡用?答:好樂迪。
問:哪裡的好樂迪?答:南勢角。
問:也是用咖啡包嗎?答:對啊。
問:你使用方式跟剛才一樣嗎?答:是。
問:你說咖啡包倒嘴巴裡,再加飲料嗎?答:然後再喝飲料。
…(中略,員警詢問被告其毒品上游之相關資訊)問:現在時間是106年7月4號,採尿時間是8時54分,因
為你可能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以需要採集你的尿液,你可以提供嗎?答:可以。
問:經警方提供乾淨空瓶後所裝之尿液,是否由你親自排放
?答:對。
問:警方在你面前封緘加蓋,是不是?答:對。
問:你最近有沒有服用其他的藥品?答:安眠藥。
問:警方有沒有拿那個自願採證同意書給你簽名?答:有。
問:有啦喔。警方詢問時是否為你在自由意識下陳述?答:對。
問:有無以強暴、脅迫或者利誘等不正手法取供?沒有喔。
答:沒有。
問:是否知道誣告他人犯罪須負刑事責任?答:知道。
問:上面所說的是否實在?答:實在。
問:有沒有要特別補充的?答:沒有。
問:上開筆錄於106年7月4日9時14分詢問完畢,並經受
詢問人親閱無訛後始簽名捺印。你叫什麼名字?答:邱浩庭。
問:詢問人及紀錄人 王品能 。因警力不足故單人詢問。
㈡上開警詢光碟僅有錄音而無錄影畫面,而員警於詢問被告全
程語氣尚屬平和,並無出言脅迫、恐嚇、利誘以取得被告之供述,亦未聽聞被告有驚呼、喊痛、求救等言詞,或聞見有物體撞擊聲或人體受撞擊之聲響,亦無錄音中斷之情形,業經本院勘驗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81頁),則由上開警詢筆錄製作過程觀之,被告除未對採尿及製作筆錄之過程表示任何異議外,被告與員警雙方均態度平和,未見被告有何因遭脅迫採尿或自白而產生之不滿、抗拒或其他情緒反應,且被告除空言指稱遭員警以強迫手段取得自白外,並未具體指明其係如何遭員警強暴、脅迫、恐嚇或使用其他不正方法致其為非任意性之自白;兼以本院於勘驗上前揭開警詢光碟完畢後,訊問被告對勘驗結果有無意見時,被告復改稱係遭員警以不正方法「引導」其製作筆錄云云(見本院卷第81頁)。
是被告此部份辯解,顯屬事後矯飾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檢驗公司)鑑定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F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公司106年8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106年度毒偵字第9499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1頁、第161頁)。故被告確有原審判決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從而,被告於警詢時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既非出於員警之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
6條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係自願隨同員警前往派出所協助調查:㈠本案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接獲民眾報案
,指稱證人 呂學霖 在新北市永和區永平路被人強擄上車,經永和派出所員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及查訪附近店家後,獲悉嫌犯車輛車號,遂依車號調查該車行蹤,得知該車停放在新北市中和區安平路某處之停車格內,惟因在該處未發現呂學霖,員警王品能、 施承佑林松文陳立昇張文彥 乃在現場埋伏等候,嗣於106年7月4日上午8時許,發現呂學霖與被告一同自安平路某大樓出入口現身,員警即上前盤查被告與呂學霖,經確認呂學霖之身分後,因呂學霖言詞閃爍,無法清楚說明被擄經過,被告對其為何與呂學霖一起出現、係自該大樓何戶離開等節亦交代不清,員警乃要求兩人同往派出所釐清案情,被告當場並未拒絕,員警方將被告及呂學霖一併帶回派出所等情,業經證人王品能、施承佑、林松文、陳立昇、張文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23至
134頁、第138至147頁、第149至152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當時在現場我說我跟擄人勒贖沒關係,所以我願意配合調查;(員警)帶著我跟另1個人(即證人呂學霖)東轉西轉,問我們剛才在哪裡,在地下室就有點半脅迫地告訴我一定要回去釐清案情,我想我跟呂學霖又沒關係,擄人的案件也跟我無關,我陪他們回警局也不會怎樣,我才會答應回永和派出所協助他們辦這件擄人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第137頁、第147頁),足見員警係因偵辦證人呂學霖疑似被擄事件,而要求與證人呂學霖同時現身在員警埋伏地點之被告共同前往派出所協助調查,被告則因認其與此事無關,縱至派出所亦無所謂,乃同意隨員警返回派出所,並非遭員警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帶回警局。是被告辯稱其係遭員警強行帶回派出所云云,即不足採。
㈡證人呂學霖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我跟被告當天在安平路上
遭員警以擄人勒索的名義攔查,被告當場有拒絕到警察局做筆錄,他也不想自己卡到案件;警察先問我是否為呂學霖,我回答是,被告當時剛好站在我旁邊,警察跟我們說要協助辦案,之後把我們銬在一起,警察都圍上來被告也無法抗拒,我們就被帶回局裡,之後查到我們是毒品管制人口,所以叫我們採尿,再叫我們簽同意書云云(見本院卷第212至21
3頁),然證人呂學霖為上開證述後,又當庭改稱:我忘記是否有(與被告)銬在一起,警方當時有對我上銬,有無對被告上銬我不記得;警方先查1臺小電腦,發現我們是毒品管制人口,然後帶(我們)回去驗尿;繼稱:我不清楚他們為何一定要我回去調查;我忘記員警當時是為了什麼事情要求我們一起回所調查;到了派出所後,我配合警察驗尿,我先簽署同意書後再採尿;被告的部分是分開調查,我看得到被告的人,但聽不見被告與警察間問話的內容,我不知道員警如何叫被告採尿等語(見本院卷第213至217頁),就員警當場有無對被告上銬、是否將被告與其銬在一起、係以調查其被擄事件或其與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由要求其等至派出所接受調查等節,前後供述不一,已難逕信屬實,且員警一開始既認證人呂學霖疑似遭人擄走而進行調查,何以會於確認證人呂學霖之身分後,竟對身為被害人之呂學霖上銬?顯然不合常理。況被告自始至終均未陳稱員警有對其施加手銬,故證人呂學霖證稱被告遭員警上銬帶回派出所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
五、本件採尿係出於被告自願性之同意:被告雖以本件採尿非出於其自願性同意云云置辯,然查,本件係員警查知被告為毒品人口後,詢問被告是否願意採尿,經被告首肯並簽署勘察採證同意書後,始由被告自行排放尿液,並無員警對被告表示若不採尿即不讓被告離開等情,已據證人即對被告採尿之員警王品能、證人施承佑、林松文、陳立昇、張文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24至
125頁、第130至134頁、第139頁、第144至146頁、第
151頁)。復觀諸上開勘驗內容,被告於員警詢問其能否採尿、有無拿採尿同意書給其簽名時,再三答稱:「(問:你可以採尿啦喔?)嗯,採好了。」、「(問:可以採尿啦喔?)可以」、「(問:因為你可能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以需要採集你的尿液,你可以提供嗎?)可以。」、「(問:警方有沒有拿那個自願採證同意書給你簽名?)有。」(見本院卷第76至80頁),若被告確有向員警表明拒絕採尿,何以其於警詢時均無隻字片語表達反對之意,亦未抗議員警採尿程序有何違法?核與常情有違,足見被告係出於自願性同意採尿。被告固另辯稱:一般有施用毒品之人,豈可能同意警方驗尿致自己被判刑云云。然行為人出於何種動機考量而同意採尿,因人而異,非可一概而論,外人亦無從得知,況實務上不乏行為人因心存僥倖,認為可能無法驗出施用毒品反應而同意採尿之案例,故被告上開辯詞,尚不足推翻前述各項事證,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員警採尿之程序既屬合法,則員警所採取之尿液及將尿液送驗後取得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均有證據能力。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其警詢時之供述及採尿均非出於任意性為由提起上訴,核無可採,猶難認定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違法、失當之處。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楊雅婷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藍海凝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姍錞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85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浩庭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9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浩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同欄倒數第3行至最末行所載「嗣於106年7月4日8時50分許,為警通知其到場,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補充為「嗣於106年7月4日8時50分許,為警通知其到場,邱浩庭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主動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邱浩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毒偵字第9499號卷第6頁),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竟仍不知警惕,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9499號被告邱浩庭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浩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770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3年3月3日起至104年9月2日止,期滿未經撤銷。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7月2日0時許,在臺北巿松山區松仁路某友人住處內,以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加水沖泡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7月4日8時50分許,為警通知其到場,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浩庭之自白。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取號表(檢體編號:F0000000號)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檢察官劉新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