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3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301號原告 廖君豪 訴訟代理人 陳盈如 律師被告 鄭氏 孝妘 (TRINHTHIHIEUVAN)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民,兩造於民國105年3月14日結婚,約定被告應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且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嗣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106年11月7日返回越南探親後,即未再返家,經原告調閱被告入出境紀錄,方知悉被告於106年11月19日入境臺灣後,又於106年12月14日出境,即未再返回臺灣。原告前曾聲請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經鈞院以107度家婚聲字第1號裁定被告應與原告同居,惟被告不但未與原告同居,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婚姻顯生重大破綻,難以繼續維持亦無回復婚姻之希望,係可責於被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口名簿、結婚證書、電子機票影本、本院107年度家婚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規定:「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本件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則為越南籍人士,有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在卷可證,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而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有戶籍名簿、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是本件離婚及其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三)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婚姻破裂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又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059號判決及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106年12月14日即出境,迄今未歸,是婚姻中夫妻、家庭彼此扶持共生之特質已不存在,足認兩造婚姻關係雖仍存在,然已名存實亡,實難期冀兩造婚姻完滿永續,依社會通常觀念,應堪認係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衡諸前揭兩造婚姻整體歸責事由,長期離家未歸之被告係可責程度較重之一方。從而,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原告主張離婚之原因雖另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惡意遺棄事由,惟按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依通說為形成權即離婚事由之存否,於同一當事人主張多項離婚原因時,如法院認其中一項為有理由,對於當事人之其他主張即無須審酌。本件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准予兩造離婚,則對於原告之其他主張,自無審究之必要,併為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建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書記官陳念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