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27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其凡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4268號、第34269號、第34270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5行以下有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8月至同年9月」之記載應更正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於105年8月至同年10月」、第8行以下有關「樂天、媽媽的城堡、Rakuma等拍賣網站,佯以刊登販售玩具及嬰兒沐浴乳等商品訊息,使附表所示之丙○○等人於附表所示日期,瀏覽此等網頁後,陷於錯誤,」之記載應更正為「Rakuma、樂天、媽媽的城堡等拍賣網站結識如附表所示之丙○○等人後,再分別用LINE與丙○○等人聯繫,並佯稱其有嬰幼兒等商品可供出售云云,致丙○○等人得知此等訊息後,均陷於錯誤,先後以LINE」、附表編號1商品名稱欄有關「嬰兒床罩組2組」之記載應更正為「嬰兒床1組、嬰兒床罩組2組」、帳號欄有關「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及「玉山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記載各應更正為「中國信託銀行822」及「玉山銀行中山分行帳號808」、編號2帳號欄有關「中國信託銀行822-090」之記載應更正為「中國信託銀行822」,證據清單有關「告訴人 陳宜 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之記載應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另補充記載「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先後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行,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顯各係基於單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別屬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又其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8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又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30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5月、2月15日確定,復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356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嗣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312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各宣告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2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並於102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俱屬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其前受有如上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素行已非良善,猶不知悔改,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先後向告訴人三人施詐訛取財物,足徵其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所為甚屬不該,且未能適時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本皆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所得財物價值非鉅、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各為現金新臺幣5,200元(被告於附表編號1已退還5,000元予告訴人丙○○)、23,950元、9,300元,雖未據扣案,然既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4268號106年度偵字第34269號106年度偵字第34270號被告甲○○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巷00弄0號7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94年間,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定應執行刑、減刑,於100年9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102年11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竟仍不知悔改,明知其無履約之意,且無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8月至同年9月如附表所示時間前之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5樓之居處上網,於附表所示之樂天、媽媽的城堡、Rakuma等拍賣網站,佯以刊登販售玩具及嬰兒沐浴乳等商品訊息,使附表所示之丙○○等人於附表所示日期,瀏覽此等網頁後,陷於錯誤,與甲○○聯繫,而以附表所示金額向甲○○購買附表所示商品,並依甲○○指示,陸續匯款至甲○○指定之附表所示帳戶。因甲○○收受款項後遲未交貨,且聯絡無著,附表所示之丙○○等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乙○○、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坦承有於105年8月至同年9月間,在附│││於警詢及偵│表所示網頁刊登販售玩具及嬰兒沐浴乳│││查中之供述│等商品訊息,告訴人丙○○、乙○○、││││丁○○所訂購之商品,並未向其他賣家││││訂購,亦未出貨予告訴人丙○○等人,││││將告訴人丙○○等人所支付之貨款挪作││││支付家中開銷之事實。│├──┼─────┼─────────────────┤│2│告訴人陳宜│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欣於警詢及│示網頁觀看拍賣訊息而與被告聯繫後,│││偵查中之指│向被告購買附表編號1所示商品,並依│││訴│被告指示匯款,嗣未收到商品之事實。│├──┼─────┼─────────────────┤│3│告訴人 徐安 │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2所│││娜於警詢及│示網頁觀看拍賣訊息而與被告聯繫後,│││偵查中之指│向被告購買附表編號2所示商品,並依│││訴│被告指示匯款,嗣未收到商品之事實。│├──┼─────┼─────────────────┤│4│告訴人陳宜│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3所│││伶於警詢及│示網頁觀看拍賣訊息而與被告聯繫後,│││偵查中之指│向被告購買附表編號3所示商品,並依│││訴│被告指示匯款,嗣未收到商品之事實。│├──┼─────┼─────────────────┤│5│證人 陳世穎 │其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於附表編號1所│││於警詢及偵│示時間有匯入新臺幣(下同)5200元,│││查中之證述│已匯回被告所提供之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6│告訴人陳宜│告訴人丙○○有與被告聯繫購買附表編│││欣與被告之│號1所示商品,被告並未出貨、亦未退│││LINE對話紀│款之事實。│││錄││├──┼─────┼─────────────────┤│7│105年8月5│告訴人丙○○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日郵政跨行│匯款2000元、5200元至被告指定之銀行│││匯款申請書│帳戶,以統一超商代碼繳費3000元之事│││、105年10│實。│││月14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05││││年10月26日││││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8│證人陳世穎│證人陳世穎名下之銀行帳戶於附表編號│││與被告之對│1所示時間有匯入5200元,已匯回被告│││話紀錄│所提供之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9│告訴人陳宜│附表編號1告訴人丙○○報案之事實。│││欣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 崙豐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0│告訴人徐安│告訴人乙○○有與被告聯繫購買附表編│││娜與被告之│號2所示商品,被告並未出貨、亦未退│││對話紀錄│款之事實。│├──┼─────┼─────────────────┤│11│臺灣銀行網│告訴人乙○○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總│││路銀行、國│共匯入2萬3950元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 泰世華 個人│帳戶之事實。│││化網路銀行││││中華郵政跨││││行轉出列印││││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7日中││││信銀字第10││││0000000000││││28號函暨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12│告訴人徐安│附表編號2告訴人乙○○報案之事實。│││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3│告訴人 陳怡 │同案被告 林嘉 文之中華郵政帳戶於附表│││伶之存摺內│編號3之時間匯入總共9300元之事實。│││頁影本、同││││案被告林嘉││││文之中華郵││││政帳戶申請││││人資料及10││││5年10月1日││││至同年月31││││日交易明細││├──┼─────┼─────────────────┤│14│告訴人陳怡│附表編號3告訴人丁○○報案之事實。│││伶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二、核被告甲○○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先後上開3次詐欺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5日
檢察官戊○○附表┌──┬───┬─────┬────┬─────┬────┬──────┐│編號│告訴人│時間│網站名稱│金額│商品名稱│帳號│││姓名│││(新臺幣)│││├──┼───┼─────┼────┼─────┼────┼──────┤│1│丙○○│105年8月4│Rakuma拍│7200元。│嬰兒床罩│(1)2000元訂││││日15時56分│賣網站、││組2組、│金,匯至中國││││、105年10│LINE與被││尿布置物│信託銀行822-││││月14日14時│告甲○○││袋、奶瓶│0000-0000000││││21分許。│聯絡。││置物盒等│14839號、戶│││││││。│名「甲○○」││││││││之帳號;││││││││(2)5200元訂││││││││金,匯至玉山││││││││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92號、戶名陳││││││││世穎(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6895││││││││號為不起訴處││││││││分)之帳戶。│││├─────┼────┼─────┼────┼──────┤│││105年10月│以通訊軟│3000元。│電動吸乳│依被告甲○○││││26日。│體LINE與││器。│指示,至統一│││││被告余其│││超商以代碼繳│││││凡聯絡。│││費3000元。│├──┼───┼─────┼────┼─────┼────┼──────┤│2│乙○○│105年9月3│在樂天拍│2萬3950元│玩具、沐│匯至中國信託││││日至同年月│賣網認識│。│浴乳。│銀行822-090-││││5日。│賣家即被│││000000000000│││││告後,以│││號、戶名「余│││││通訊軟體│││其凡」之帳戶│││││LINE與被│││。│││││告聯絡。││││├──┼───┼─────┼────┼─────┼────┼──────┤│3│丁○○│105年9月30│在媽媽的│9300元。│汽車安全│9300元匯至被││││日。│城堡購物││座椅、嬰│告指定之郵局│││││網站認識││兒床、溫│帳號000-0000│││││賣家即被││奶器、不│0000000000號│││││告後,以││鏽鋼奶瓶│、戶名 林嘉文 │││││通訊軟體││消毒鍋、│(業經臺灣士│││││LINE與被││嬰兒背巾│林地方法院檢│││││告聯絡。││。│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534號為不││││││││起訴處分)之││││││││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