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37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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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3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376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梁徽志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定之扶助律師)被告 陳怡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424、1324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陳怡安(下稱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前於民國103年8月27日經檢察官起訴後移審至本院,經本院法官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為其所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人於死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乃於同日執行羈押在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如附件之103年10月24日「刑事具保聲請狀」所載。
三、經查:㈠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梁徽志律師為被告陳怡安之選任辯護人,有刑事委任狀1份在卷可稽(見103年度交訴字第289號卷第38頁),其聲請於程序上係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法官訊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 李復華 、證人即告訴人 陳柏元 、證人 林武雄 、證人 陳彥孝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報告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證人陳彥孝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憑,足認其所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人於死罪之犯嫌確屬重大。
㈢茲本院合議庭於被告經執行羈押後,考量被告雖於本院訊問
中自白犯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同意參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修復式司法程序,惟其所涉犯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人於死罪,刑罰非輕,對被害人及其家屬所造成之損害重大,且被告於案發後肇事逃逸,經民眾制止並報警後方能查獲,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
㈣再就被告所涉犯之情節而言,具保、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
替代處分,均無法達到防止被告逃匿之效果,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為對被告羈押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㈤又聲請意旨稱原裁定法院曾諭知准予以新臺幣(下同)8萬
元交保停止羈押,惜羈押人當時因被告現金不足,尚無資力交保,請本院准予再次交保;被告覓保8萬元無著,在如此經濟沉窠下,斷無資力逃亡、出境,也不可能貪圖一時逍遙,捨棄辛苦借來之保釋金逃亡等語。惟查,被告之弟及被告辯護人前曾以相同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762號、103年度聲字第3781號裁定聲請駁回在案,而被告前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人於死罪嫌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如前述,聲請意旨所陳之理由,尚不足以動搖其羈押原因及必要之判斷。
㈥綜上所述,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尚未消滅而依然存在,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廖素琪法官時瑋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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