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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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5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正名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一百零三年度聲沒字第二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0‧一五二八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正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一百零三年度毒偵字第八六號為不起訴處分,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黃正名於一百零二年九月十四日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被告於同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時,經查獲甲基安非他命二包。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淡褐色結晶二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淨重0‧一五三0公克,取樣0‧000二公克,餘重0‧一五二八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一百零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航藥鑑字第一0二一00六六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二年度毒偵字第七九九四號卷第五頁)。而被告本案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與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基簡字第九三號確定判決認定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具有吸收關係,為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以一百零三年度毒偵字第八六號為不起訴處分。上開各情,均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誤,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建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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