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249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2499號
原   告  左淑珍
被   告  蔡明恭
       陳淑君
訴訟代理人  洪文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再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聲明:㈠原告建物(即
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房屋,
下稱系爭4樓房屋)之天花板之漏水毀損,回覆原狀之求償
。㈡訴訟費、鑑定費由被告負擔。㈢拒絕被告提供擔保免除
假執行之聲請。嗣於民國110年6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
為:被告應連帶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弄
○○○○號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漏水予以修復,及連帶
給付系爭4樓房屋之天花板回復原狀,以及造成生活不便與
精神撫慰之賠償費用,共計402,500元(以上參見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1207號卷〈下稱本院審訴字卷〉第13、40、49
頁;本院109年度雄簡字第2499號卷〈下稱本院雄簡字第24
99號卷〉第119、362、458頁)。審酌其前後之聲明均係
基於其主張系爭5樓房屋漏水致系爭4樓房屋受損之同一事
實所生之損害賠償,所為之訴之變更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蔡明恭原
為系爭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其等分別為同一區分所有權建
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之第4樓層、第5樓樓層,為直接
上下樓層之鄰居關係,嗣被告蔡明恭因買賣原因而移轉登記
系爭5樓房屋予被告陳淑君,並於109年6月2日點交該屋
予被告陳淑君。詎被告蔡明恭疏於管理修繕系爭5樓房屋,
自107年8月23日起,系爭5樓房屋之專有部分均有滲漏水
之情形,致原告所有之系爭4樓房屋屋內天花板及牆面受損
;且直至被告蔡明恭點交系爭5樓房屋予被告陳淑君後,系
爭5樓房屋仍有發生漏水(下稱系爭漏水),系爭漏水共致
系爭4樓房屋之專有部分即主客臥室、廚房、客廳天花板裝
潢毀損及陽台天花板毀損,影響生活品質。原告請求被告應
連帶將系爭5樓房屋漏水修復,然因被告拒絕讓原告進入系
爭5樓房屋,故此部分僅能粗約估算施工項目及價額如附表
編號9所示;並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所有之系爭4樓房
屋回復原狀所需支出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各項目內容及金
額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合計共402,500元。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第213條等規定,
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將系爭5樓
房屋漏水予以修復,及連帶給付原告系爭4樓房屋之天花板
回復,以及造成生活不便與精神撫慰之賠償費用,共計
402,500元。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蔡明恭則以:原告前以系爭5樓房屋發生漏水致系爭4
樓房屋受有損害及其精神上受有損害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
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雄簡字第1084號事件(下稱前案)
審理,而前案業於109年8月5日以68,000元達成和解,並
簽訂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約定原告其餘請求拋
棄,是有關系爭4樓房屋之相關漏水問題,應受系爭和解筆
錄之協議內容拘束。本件原告主張漏水範圍與前案提出之估
價單相符,請求損害賠償範圍相同,兩者屬同一事件重行起
訴,原告再向被告蔡明恭請求賠償,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且縱有系爭漏水情事存在,惟系爭漏水位置為共用部分即系
爭建物共同外牆,就滲漏之修繕自應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
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比例負擔,被告蔡明恭依法本不負修繕
義務,原告主張是被告之專有部分漏水所致,自應負舉證責
任。而關於系爭建築物共同管道間污水管線滲漏所造成之漏
水,被告蔡明恭依法亦不負修繕義務,為免事端,前已自行
委請廠商修繕完畢,而無漏水情形,原告藉機要求被告蔡明
恭將其他非屬系爭漏水位置造成之其他房間裝修破損處一併
修繕,且未負舉證之責,實無理由。另被告蔡明恭已於109
年4月19日將系爭5樓房屋出售予被告陳淑君,系爭5樓房
屋目前所有權人為被告陳淑君,嗣若有漏水亦應由被告陳淑
君負責。被告蔡明恭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等語,資為
抗辯。
㈡被告陳淑君則以:本案與前案之請求損害賠償範圍相同,兩
者屬同一事件,原告再請求賠償,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原
告未能舉證本案之請求與前案有何不同,亦無法舉證房屋瑕
疵是存在於被告陳淑君109年6月2日點交本件系爭4樓房
屋後始發生等語,資為抗辯。
㈢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經查:
㈠原告為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人,而被告蔡明恭原為系爭5樓
房屋所有權人,於109年5月28日因買賣而移轉登記予被告
陳淑君等情(被告蔡明恭、陳淑君下合稱被告),有高雄市
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109年11月4日高市地民登字第
10970914800號函暨所附之系爭4樓、5樓房屋建物登記公
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審訴字卷
第75至9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而於109年4月22日,原告曾主張系爭5樓房屋浴室汙水管
、熱水管及馬桶分管破裂造成汙水、糞水四溢漏水至系爭4
樓房屋,致系爭4樓房屋主臥及客房浴室天花板、浴室外牆
受有損害為由,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蔡明恭應給付原告包含
修繕回復124,000元,以及租金收入短缺、精神賠償、屋價
下跌及其他等共76,000元,合計損害賠償費用共200,000元
,請求項目及金額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並經本院以前案審
理;嗣於109年8月5日,原告與被告蔡明恭以68,000元達
成和解,並簽訂系爭和解筆錄,約定原告其餘請求拋棄,業
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又原告係於109
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損害賠償訴狀上之
本院收案戳章日期可參(參見本院審訴第11頁)。本件雖係
在系爭和解筆錄簽訂前提起之訴訟。惟原告主張系爭漏水之
漏水點為主臥室、客臥室、廚房、客廳及室外4個陽台的天
花板(參見本院109年度雄簡字第2499號卷第458頁),與
其於前案主張系爭5樓房屋漏水位置為浴室(參見本院雄簡
字第1084號卷第113頁)並不相同,二者並非同一事件,因
此,原告對被告蔡明恭起訴之部分,自不受到前案既判力之
拘束,即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之
起訴尚屬合法。另就原告起訴被告陳淑君部分,審酌被告陳
淑君非前案當事人,與前案並非屬同一事件,亦無重複起訴
而屬合法,合先敘明。
㈢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
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
負賠償責任,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
段及第19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專有部分、約定
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
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
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
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
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
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
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規定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見最高法院17
年度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對系爭5樓房屋專有部分未盡其修繕義務,因此致原告所有
之系爭4樓房屋上開專有部分發生漏水等損害,更進而致原
告精神上受有痛苦等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依據上開各
規定向被告為本件請求時,自均應先就系爭4樓房屋漏水原
因係系爭5樓防房屋所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㈣原告於本件中提出系爭4樓房屋主客臥室、廚房、客廳天花
板裝潢毀損及陽台天花板毀損等照片為其主張之依據(參見
本院雄簡字第2499號卷第360頁、本院審訴字卷第140至14
8頁)。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該等照片,至多僅能證明原告
所有系爭4樓房屋之主客臥室、廚房、客廳天花板,確有因
漏水而致裝潢毀損、陽台天花板因漏水而毀損之情事,然並
無從得知系爭漏水究原因為何,自無從據此證明漏水原因可
歸究於系爭5樓房屋之專有部分之事實。且查,系爭4、5
樓房屋第一次登記日期均為70年9月11日,屋齡相當老舊,
而原告主張系爭4樓房屋陽台亦有漏水情形,則系爭漏水究
竟是系爭4樓房屋之專有部分或系爭5樓房屋之專有部分因
屋齡老舊而發生滲漏水,或自系爭建築物共用外牆處或共用
管線處發生滲漏水,或自系爭5樓房屋之專有部分之管線發
生滲漏水,均不得而知。尚不得因漏水地點均係系爭4樓房
屋之屋內天花板處,逕認系爭4樓房屋因系爭漏水所生損害
均係系爭5樓房屋專有部分所致。此外,原告並未再提出任
何事證足以證明其間之因果關係,準此,系爭漏水原因既無
法證明,本件自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之主張即無所
據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至原告於110年11月23日即最後一次言詞辯論程序中雖表示
其有證據欲再提出等語(參見本院雄簡字第2499號卷第459
頁)。然查:本院曾於110年4月29日曾曉諭原告如主張本
件與前案漏水原因、範圍不同,是否願意付費送鑑定機關鑑
定,原告當時陳述再具狀表示意見,惟於110年6月11日以
民事陳報狀(一般)表示本件無須再鑑定等語(以上參見本
院雄簡字第2488號卷第121、317頁);嗣原告於110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程序時又提出同意付費鑑定系爭漏水原因,
本院復依其聲請而委託高雄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該事項後
,高雄土地技師公會並於110年8月25日發函通知原告應繳
納申請費5,000元辦理鑑定申請事宜,以便派技師前往初勘
並計算鑑定公費等節,惟原告迄至110年11月2日高雄市土
木技師公會函覆本院時仍未繳納申請費,故該鑑定案並未成
立等情,有該公會110年8月25日高市土技字第11003573號
函、110年11月8日高市土技字第11005013號函等件附卷可
參(參見本院雄簡字第2499號卷第363、425、429頁)。
本院再於110年11月10日發函通知兩造就本件若有證據再提
出,請於110年11月20日前具狀至本院及對造,逾期則有民
事訴訟法失權效規定之適用(參見本院雄簡字第2499號卷第
441頁),而兩造於期間屆至後均未再向本院提出任何證據
。因此,關於鑑定系爭漏水部分,原告已花費長達半年時間
考量是否付費進行鑑定一事,因未繳納鑑定申請費而未為鑑
定,另原告於起訴後亦有相當充裕之期間再提出本件相關證
據,卻於逾時後又主張將再提出相關攻擊或防禦方法,原告
顯具重大過失而逾時提出事證,且仍未具體說明證據內容,
此亦有礙本件訴訟終結之情形,自應責以失權效果以示公平
,而應予駁回,併予敘明。
㈥綜上,原告主張系爭5樓房屋漏水致系爭4樓房屋受有損害
等節,因未能提出相符之證據,即無所據,難認屬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修復及回復原狀
、精神慰撫金等費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第213條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2,500元,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
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亭妤
附表一:
┌─┬──────────┬─────────────┐
│編│品名│金額│
│號│││
├─┼──────────┼─────────────┤
│1│主臥室、客臥室、廚房│69,000│
││、客廳之矽酸鈣板工程││
││(含拆除、修補裂縫)││
││(參見本院雄簡字卷第││
││458頁)││
├─┼──────────┼─────────────┤
│2│油漆工程(室外4個陽│25,000│
││台)││
├─┼──────────┼─────────────┤
│3│水電(回復先前線路、│3,000│
││燈具安裝)││
├─┼──────────┼─────────────┤
│4│家具移位搬運│16,000│
├─┼──────────┼─────────────┤
│5│現場廢棄物清運│6,500│
├─┼──────────┼─────────────┤
│6│室內空間清潔、家具復│18,000│
││位││
├─┼──────────┼─────────────┤
│7│原告移居補貼│5,000│
├─┼──────────┼─────────────┤
│8│精神慰撫(107年迄今│60,000│
││)││
├─┼──────────┼─────────────┤
│9│系爭5樓房屋之客廳、│200,000│
││廚房、客握、主臥、陽││
││台4個、抓漏修繕工程││
││之打鑿、抓漏、補管、││
││補填、貼地磚等修復費││
││用││
├─┴──────────┼─────────────┤
│總計│402,500│
└────────────┴─────────────┘
附表二:
┌─┬──────────┬───┬───┬─────┬─────┐
│編│品名│數量額│單價│金額│備註│
│號││││││
├─┼──────────┼───┼───┼─────┼─────┤
│1│1樓廁所天花板│2間│8,000│16,000│(PS板)│
│││││││
├─┼──────────┼───┼───┼─────┼─────┤
│2│主臥室天花板│1間│48,000│48,000│矽酸鈣板│
│││││││
├─┼──────────┼───┼───┼─────┼─────┤
│3│客房天花板│1間│48,000│48,000│矽酸鈣板│
│││││││
├─┼──────────┼───┼───┼─────┼─────┤
│4│矽酸鈣板、補土、油漆│2間│6,000│1200│AB膠/水泥│
││││││漆│
├─┼──────────┼───┼───┼─────┼─────┤
│5│浴室牆面磁磚│7坪│4,200│29,400│泥作│
├─┼──────────┼───┼───┼─────┼─────┤
│6│廢棄物清運│1車│6,000│6,000│泥作│
│││││││
├─┼──────────┼───┼───┼─────┼─────┤
│7│清潔處理│1式│4,200│4,200│泥作│
├─┼──────────┼───┼───┼─────┼─────┤
│8│漏水毀損燈具│2組│800│1,600│什項│
│││││││
├─┼──────────┼───┼───┼─────┼─────┤
│9│精神賠償│││34,800││
│││││││
│││││││
│││││││
│││││││
├─┴──────────┼───┼───┼─────┼─────┤
│總計│││200,000││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