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66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桂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296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6年度審易字第61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桂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桂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竊得之零錢包1只、國泰世華信用卡2張、國泰世華金融卡1張、聯邦信用卡1張、健保卡1張及悠遊卡1張等有關盜贓物部分,因所有權仍屬原本所有人,非屬被告,不得宣告沒收。惟被告供稱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萬4000元因已用罄,則此竊得並已用罄之新臺幣1萬4000元部分,應認屬被告所獲之財產上利益,此即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財產上利益,就此未扣案之1萬4000元,得認為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2968號被告張桂英女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號5樓之1
1(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桂英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103年度審簡字第9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104年度桃簡字第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該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7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9月20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0號,趁 鄭玉雲 未留意之際,徒手竊取鄭玉雲手提包包內零錢包1只(內含新臺幣1萬4,000元、國泰世華信用卡2張、國泰世華金融卡1張、聯邦信用卡1張、健保卡1張及悠遊卡1張)得手後離去。嗣經鄭玉雲報警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玉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桂英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時之自白││├──┼───────────┼─────────────────┤│2│告訴人鄭玉雲於警詢時之│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遭竊取零錢包│││指述│1只之事實。│├──┼───────────┼─────────────────┤│3│刑案現場照片4張│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紀錄,且已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檢察官陳囿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書記官王冠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