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1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248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化義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丙○○
2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048號,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840、211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與乙○○是夫妻關係,自九十四年至九十五年四、五月間,甲○○在雅虎奇摩交友網站聊天室,結識離婚之單身婦女丙○○,甲○○隱瞞已婚身分,意欲與丙○○進一步交往,兩人因此在網路上有密集之簡訊往來,互訴情愫,嗣丙○○獲悉甲○○係有配偶之人,懷疑甲○○行徑可疑,乃決意不再與甲○○交往,惟乙○○自兩人間之網站資料與MSN對話紀錄,懷疑其兩人間有不正常之曖昧關係,乃與甲○○二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十二時五十五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認為十三時許,應予更正),至臺北市○○○路○段○○○號十一樓丙○○上班處所,欲找丙○○理論,迨同日十三時二十四分許,丙○○用餐返回上班處所之際,甲○○將丙○○拉至十一樓之樓梯間,丙○○見狀,情緒激動,在樓梯間與甲○○發生激烈口角,丙○○並與甲○○因而相互拉扯,丙○○因甲○○之相互拉址行為而受有左前額頭部外傷合併血腫、左肩挫傷合併壓痛等傷害;甲○○受有右側頭皮挫傷紅腫(三公分X三公分)、右上臂與前臂挫傷紅腫(二十公分X三公分)、右肩挫傷紅腫(八公分X七公分)、右腋下挫傷瘀青(七公分X三公分)等傷害;乙○○見甲○○、丙○○相互拉扯,欲上前排解將二人拉開,卻遭丙○○用力推擠拉扯致碰撞在旁之鐵製垃圾桶並跌坐地上,乙○○亦因而受有左上臂抓傷五處(各約七公分X零點五公分)、左上臂瘀青(三公分X二公分)、右大腿挫傷瘀青二處(各為五公分X二公分、三公分X二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丙○○、甲○○、乙○○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即本案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第二百十九條之六第二項、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五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甲○○、乙○○、丙○○三人於審判中已依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並經被告三人交互詰問,則甲○○、乙○○、丙○○於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供述證據,屬傳聞證據,但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 許紋 寧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詞,業經具結,有結文在卷為憑,且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該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詞,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顯具有證據能力,自得為本案之證據。
三、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六六六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卷內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三人、辯護人均不爭執(見本院審判筆錄),且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其他可信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得作為證據,均認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上開時、地與上訴人即被告丙○○發生拉扯,且被告丙○○因此拉扯而受傷之事實坦承不諱,然被告甲○○、丙○○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甲○○辯稱:被告丙○○所受之傷並非其造成,是被告丙○○自己瘋狂的動作去撞到的,並非其故意造成云云;被告丙○○則以我係被傷害的人,我只是在抵擋,並未對被告甲○○、乙○○有任何身體上的碰觸,被告乙○○所受的傷,可能是遭被告甲○○揮舞時所致云云為辯。
二、經查:㈠被告甲○○傷害被告即告訴人丙○○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樓梯間時被告甲
○○還是抓住我手部,我靠著牆,被告甲○○抵住我,被告乙○○當時站在被告甲○○的右後方三公尺遠處,被告甲○○要我承認有傳簡訊騷擾被告乙○○,因為我並未作這件事情,且也不認識被告乙○○,故覺得為何要莫名其妙被污衊有做此事,被告甲○○毆打我左側方頭部、肩膀及左部的手,當時我並沒有流血等語(見原審九十七年三月十日審判筆錄)。
⒉證人 許紋寧 於偵查中結證:當天有聽到打鬥聲及叫罵聲,後
來等他們都走了有跑出去看,當時丙○○走到門口要我報警,我就馬上報警,當時看到丙○○頭部有紅腫,但是沒有明顯的血,當天有聽到重物重擊,還有看到隔板有劇烈的震動,那是鐵的不銹鋼的那種等語(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四○號偵查卷宗第九頁);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有聽到打鬥的聲音,後來看到丙○○時沒看到丙○○有外傷流血,只是頭部感覺上有些紅腫等語(見原審九十七年三月十日審判筆錄)。又證人即處理本案之員警 林明德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派出所時,確有聽到被告甲○○承認有動手打被告丙○○,並說要賠償被告丙○○等語(見原審九十七年三月十日審判筆錄)。
⒊再證人丙○○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臺北市立萬
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臺北醫學大學辦理之甲種診斷證明書(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五六五○號偵查卷宗第十二頁)、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臺北醫學大學辦理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萬院醫病字第○九七○○○一二八三號函暨檢附之病歷資料影本等在卷可查。
⒋參諸被告甲○○於偵查中所供:「(問:到了樓梯間談了什
麼?)我先詢問告訴人有無傳我剛說的事實給我,她矢口否認,我老婆就很生氣,這時候就很混亂,就有推擠發生。」、「至於隔板的震動,是因為推擠吧。」(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四○號偵查卷宗第七、九頁); 佐之 被告乙○○於偵查中所供:「(問:到了樓梯間談了什麼?)我先生再問許小姐,她就矢口否認,我就很生氣,說我們有證據你為何否認,她就跟我先生拉扯。」、「重擊聲音是我要將他們二人拉開的時候撞倒煙灰缸。」等語(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四○號偵查卷宗第七、九頁),本院綜上情節相互觀之,認被告甲○○確與告訴人丙○○發生拉扯而有傷害告訴人丙○○之行為無訛,是被告甲○○所辯:被告丙○○所受之傷並非其造成,是被告丙○○自己瘋狂的動作去撞到的,並非其故意造成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四○號偵查卷宗第三十頁)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甲○○傷害告訴人丙○○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丙○○涉嫌傷害被告即告訴人甲○○、乙○○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證稱:九十六年二月一日下午一點多,
與被告丙○○在樓梯間,有問被告丙○○說是否有傳簡訊騷擾被告乙○○,被告丙○○不回答,我重複再問,語氣上有大聲一點,被告丙○○就發狂式的亂揮舞手及手中飲料,我的頭、肩膀就是在被告丙○○揮舞的當中打到,被告丙○○在推擠當中間接的去打到被告乙○○,因為當時我跟被告丙○○拉扯的過程中,被告乙○○有拉我,我走開時被告丙○○發狂,所以被告丙○○用手揮打當中打到被告乙○○的脖
子、手等語(見原審九十七年三月十日審判筆錄)。⒉證人即告訴人乙○○證稱:九十六年二月一日下午一點多,
在電梯門口遇到被告丙○○,我先進去樓梯間,被告甲○○拉著被告丙○○進樓梯間,被告甲○○問被告丙○○有無騷擾我家庭,後來發生拉扯,被告丙○○有用手抓住被告甲○○的頭,抓了好幾下,之後在推開被告甲○○的過程中,被告丙○○趁機用力推我,致我右大腿撞到牆角旁邊可以彈煙灰之鐵製垃圾桶而跌倒等語(見原審九十七年三月十日審判筆錄)⒊證人許紋寧於偵查中證述:當天有聽到重物重擊,還有看到
隔板有劇烈的震動,那是鐵的不銹鋼的那種等語(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四○號偵查卷宗第九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樓梯間處確放有白鐵的垃圾桶,就是一般的垃圾桶,上面可以彈煙灰等語(見原審九十七年三月十日審判筆錄)。
⒋再證人甲○○、乙○○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
驗傷診斷書(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七二六○號偵查卷宗第三、四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北市醫仁字第○九七三○○四三○○○號函暨檢附之病歷資料影本等在卷可按。參諸被告丙○○於偵查中亦坦認「他們(被告甲○○、乙○○)有攻擊我,他們抓我的手,我要把他們的手推開」等情(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七二六○號偵查卷宗第四十七頁)。本院綜以上情,堪認依當時之狀況,被告丙○○確有出手與告訴人甲○○、乙○○發生拉扯,並致告訴人甲○○、乙○○受有前開傷害之犯行無訛,是被告丙○○上開所辯,亦與事實不符,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丙○○傷害告訴人甲○○、乙○○之犯行亦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丙○○以一拉扯行為同時致被告甲○○、乙○○受傷,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公訴人認係接續之行為,為一罪云云,顯有誤會。
四、原審對被告甲○○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乙○○並無共同傷害丙○○之犯行(詳後述),原審認被告甲○○與被告乙○○共同傷害丙○○,尚有未洽;㈡又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並未將「大理石」列為被告甲○○犯罪之證物,而丙○○之傷勢是否確係遭大理石敲擊所致?又遭「大理石」敲擊是否僅會造成輕微紅腫?原審均未詳予說明,即逕認定「大理石」屬被告甲○○傷害丙○○之犯罪證物,自有未合。㈢再原判決理由中說明被告三人於偵訊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卻又採信被告甲○○、乙○○偵訊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甲○○有罪之證據(原判決理由二㈠⒋),容有理由矛盾之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丙○○請求提起上訴,認被告甲○○持大理石塊,手段殘暴,原審量刑過輕云云,雖無理由;惟被告甲○○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則有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既有上開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無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三人間之關係,係起因於被告甲○○、乙○○至被告丙○○處理論而發生本案衝突,繼而發生傷害犯行、所受之傷害程度暨其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經核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或第五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原審以被告丙○○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並審酌被告無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丙○○與甲○○、乙○○三人間之關係,係起因於被告甲○○、乙○○至被告丙○○處理論而發生本案衝突,繼而發生傷害犯行、所受之傷害程度暨其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經核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或第五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合。被告丙○○上訴仍執詞否認犯行,辯稱係正當防衛云云,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039號)。查證人乙○○於原審時證稱:「我先生請她不要再騷擾我們家,他們二人一直重複這個話題,丙○○就拿飲料潑我先生...我先生用手去擋他的飲料...」、「被告丙○○有用手抓住被告甲○○的頭,抓了好幾下,之後在推開被告甲○○的過程中,被告丙○○趁機以手用力推我,致我右大腿撞到牆角旁邊可以彈煙灰之鐵製垃圾桶而跌倒」等語;證人甲○○亦證稱因為當時我跟丙○○拉扯的過程中,乙○○有拉我,我走開了,那時丙○○在發狂,在揮打當中有打到乙○○的脖
子、手等語;且被告丙○○亦坦承被告乙○○從頭到尾都沒有動手等情(見原審卷第十八頁),則本件縱係甲○○先行動手,然被告丙○○對甲○○、乙○○所為之行為顯具有傷害之故意,非僅為排除侵害之必要反擊行為而已,是其上開所辯並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末查被告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本院以被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僅因感情糾紛不滿受騙,驟遇甲○○、乙○○登門理論,因感情受到刺激,惱怒之際,一時情緒激動,進而與被告甲○○口角衝突,僅相互拉扯推擠而致甲○○、乙○○受傷,並無重大惡性,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應已足收警惕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係甲○○之配偶,因不滿丙○○明知甲○○為有婦之夫,仍互有往來,乃與甲○○二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十二時五十五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認為十三時許,應予更正),共同至臺北市○○○路○段○○○號十一樓丙○○上班處所,欲找丙○○理論,迨同日十三時二十四分許,丙○○用餐返回上班處所之際,甲○○即強拉丙○○至十一樓之樓梯間後,甲○○、乙○○及丙○○三人即在樓梯間發生口角,並進而相互拉扯,致丙○○因此受有左前額頭部外傷合併血腫及左肩挫傷併壓痛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九一三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等判例要旨)。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及因保障被告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十九號刑事判決等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訴,並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乙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否認有傷害丙○○之犯行並辯稱因被告甲○○、丙○○發生口角及拉扯,我看情況不對,就去排解把該二人拉開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甲○○於原審訊問時供稱:「...當天只有我與丙○
○發生口角及拉址」、「(當天被告乙○○、丙○○有無任何身體上的接觸?)沒有...乙○○有拉我,我走開了...」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四頁、六六頁反面);核與被告乙○○於偵訊時辯稱:「重擊聲音是我要將他們二人拉開的時候撞倒煙灰缸。」等語(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四○號偵查卷宗第七、九頁);於原審時辯稱:「...因為甲○○、丙○○發生拉扯,我看情況不對,我去排解把二個拉開,丙○○就推我,我因為被丙○○推,也不小心去撞到旁邊的煙灰缸,丙○○就瘋狂的亂抓人,我的手臂也被他抓傷」、「(你是如何把甲○○拉開的,當時你們二人的相對位置為何?)甲○○站在牆角,丙○○站在十一樓要往十二樓的方向,我把甲○○從牆角把他們二人分開」、「拉往樓梯間的出口」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七頁反面、第六八頁);且告訴人丙○○於九十六年二月一日報案時僅陳稱遭甲○○毆擊頭部及左肩左手,造成頭部及左肩受傷,當時並有甲○○妻子在場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5840號卷第
二九、三十頁);於警詢時就案發經過之描述亦未提及被告乙○○有何傷害之犯行(見他字第7260號卷第十四頁反面);嗣於原審審理時亦稱乙○○從頭到尾都沒有動手...都沒有碰到我,當時是甲○○打我...我印象中乙○○只是一直站在角落而已;當天乙○○與我並無肢體的接觸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八、六四頁),堪認被告乙○○並無何傷害告訴人丙○○之行為,雖告訴人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告乙○○有教唆傷害,惟僅係其個人片面之詞,並無其他具體證據可資佐證,且與其案發時所指訴僅甲○○一人有對其傷害之事實不符,尚難執為被告乙○○有共同傷害之論據。
㈡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乙○○確有
公訴意旨所稱之傷害犯行,公訴人所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乙○○有罪之心證,此外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乙○○有何公訴人所指上揭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參以首開規定,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未詳勾稽,遽認被告乙○○有參與被告甲○○傷害丙○○之犯行,而予以論罪科刑,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乙○○有傷害之犯行,原審量刑過輕等語,並無理由;被告乙○○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改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謝靜慧法官吳啟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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