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上易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569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巖 畯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
399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581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 黃巖畯 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均累犯,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偵、原審均已坦承認罪,且一般竊盜案件,判決刑度均為2月,本件原審竟分別判處5月、3月,有違常情。被告竊取 洪金順 的現金新台幣(下同)5,300元部分,已全數歸還。又竊取 謝玉梅 手機部分,被告預期從工作所得中分次償還予被害人,請鈞院協助達成和解事宜。又被告有中度殘障證明,行為舉止有異常人,較不受自律,被告已知悔悟,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惟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查本案原審對被告所為之刑罰裁量理由,業經妥為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具體情形,尤其已特別斟酌「被告係在市場竊取攤販財物之犯罪手段,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所竊得之皮包1只(內含證件)及現金5,300元,業已發還各該被害人,該部分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惟迄未賠償被害人謝玉梅所受損失(即被竊現金700元、手機1支價值9,000元、手錶1只500元),考量被告身心、家庭狀況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各情,核符刑法第57條之規定,且不背上開相關原則,尚無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其已坦承、部分贓物已返還被害人及其身心狀況等,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不當,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上訴意旨另以其將從工作所得中分次清償被害人之損害,請本院協助伊達成和解事宜部分,經本院通知被害人到庭,勸諭被告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惟被告卻以其工作收入不穩定,尚無能力支付賠償金額等語(本院卷第45頁反面)。顯見被告空言欲與被害人和解,尚無實際支付能力,此部分之上訴理由,自無從引為有利被告量刑裁量之認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任森銓法官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書記官馬蕙梅【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9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巖畯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街○○號12樓居高雄市○○區○○街○○○號11樓1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581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巖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手機壹支、手錶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巖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06年5月13日晚間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與鼎山路口之「天天新市場」,徒手竊取攤位清潔員謝玉梅所有、放置於攤位上之皮包1只【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700元、手機1支(價值約9,000元)、手錶1支(價值約500元)、身分證、健保卡等】,得手後逃離現場。
㈡於106年5月23日上午10時50分許,前往上開市場A26號攤
位,徒手竊取攤商洪金順所有、放置於攤位上之現金5,300元,得手後欲離去時,為隔壁攤商發現有異,遂偕同洪金順合力將其攔阻,當場起獲失竊之現金5,300元(已發還洪金順)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以現行犯逮捕黃巖畯後,擴大追查發覺其另涉有謝玉梅竊盜案,乃徵得黃巖畯同意搜索其租屋處,當場扣得謝玉梅失竊皮包1只(含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均已發還謝玉梅),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黃巖畯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院卷第29頁、第46頁背面),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謝玉梅、洪金順於警詢證述綦詳(見警卷第8至13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及鼎金派出所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搜索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警卷第17至19、21至23、25至34頁),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普通竊盜罪。又其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296
號、101年度審訴字第974號、101年度審訴字第974號、
101年度審訴字第1736號、101年度訴字第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8月、8月、8月及8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6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1年度審訴字第2526號、101年度審訴字第321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二案接續執行,甫於106年3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圖不勞而獲,以如上所述手法為前揭竊盜犯行,不思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事實欄一㈠所示遭竊皮包1只(內含證件)、事實欄一㈡所示遭竊5,300元,業已發還予各該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6、27頁),該部分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又衡及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謝玉梅所受損失;再考之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一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衡酌前揭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所竊得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現金700元、手機1支(
價值約9,000元)、手錶1支(價值約500元)等物,屬於其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事實欄一㈠所示遭竊皮包1只(含身分證、健保卡)已發還
予被害人謝玉梅、事實欄一㈡所示遭竊5,300元已發還予被害人洪金順,分別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另此次刑法修正,就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
將原第9款之沒收刪除,且於同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從而,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本案無庸在被告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第
5項、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書記官劉玟君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