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80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柏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柏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供自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425號被告林柏翰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1之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2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4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7月23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1之4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調查另案毒品案件,採集林柏翰尿液送驗,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柏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檢察官蔡佳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書記官楊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