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簡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3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智昇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智昇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戴智昇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
4款之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87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4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身為後備軍人,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影響國家兵力動員實現之有效性,妨害國家徵兵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惟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